第二,论者一方面认为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风险行为会造成不确定范围的法益损害,法益的内涵漫无边际;另一方面又主张用刑法规制风险,两者自相矛盾。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意味着人们事前难以知道某种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既然如此,就不能盲目禁止。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必须类型化,而不可能漫无边际;刑法分则不可能规定凡是造成风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即使刑法分则将某种造成风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必须确定风险的具体内容;否则,就不可能形成刑法分则条文。
第三,即使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是为了防范风险,也不能据此否认其是为了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因为随着汽车的大量增加,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法益的类型化危险。换言之,《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正是为了保护法益。
第四,法益在刑事立法中的地位不可否认。(1)法益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目的性的机能。立法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刑法的目的便是刑事立法的目的。它指导立法者确定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是立法者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意义之所在。刑事立法只有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才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一方面刑法不会无缘无故地处罚那些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从而使行为人的自由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障,人们在互不侵犯法益的前提下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刑法所处罚的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法益受到了保护,这有利于法益主体的生存和发展。(2)法益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由于刑法的适用关系每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和财产,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那么就会使较多人的利益受到剥夺;而如果刑法的处罚范围过于狭窄,那么意味着许多法益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将哪些行为列入刑法的处罚范围,需要公认、公平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受到任何否定评价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对于某种行为,人们或者会根据伦理规范予以否认,或者会根据一般生活习惯进行谴责,但在伦理或生活习惯上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不一定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而其不一定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因此,法益概念不仅使社会危害性概念具体化,而且使刑法的处罚范围限定于侵犯法益的行为。进而言之,并不是一切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只有当法益受到严重侵犯时,或者说只有当其他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值得用刑法来保护时,我们才动用刑法。(3)法益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益具有清晰的内涵和外延。利益具有客观性,法益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生活利益,而不是价值观或者其他纯观念现象或纯思维现象;法益是否受到侵犯,可以根据客观因果法则进行认定。如果否认法益概念,那么刑事立法就会变得杂乱无章。
不少论述“风险社会”刑法规制的学者都坚持行为无价值论。例如,有人指出:“风险刑法的立法意旨就是将社会已形成共识的典型行为视为一种当然可能会造成实害的行为,而为了预防实害的发生,就有必要将其作为被禁止的行为而直接入罪,也就是通过事前的判断直接将该类行为拟制为风险行为。这实际上意味着刑法评价或非难的对象从行为的结果转向行为本身,即以行为不法作为刑事不法的核心。至于风险的判断,只要查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即可,因为该行为即代表风险的存在。由此可见,风险刑法采用的是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即行为本身被加以无价值判断”。[49]还有人指出,在“风险社会”,应当完成“法益损害原则向规范损害原则的转换……规范损害原则在刑法中的最典型适用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抽象危险犯以纯粹的行为危险性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实际上是透过对特定行为的控制以达到分配风险的任务。抽象危险的状态属于拟制,故其立法主旨实际上根本不是侧重于法益侵害,而是以规范侵害取而代之。而在这种场合,即使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永远都不能达到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人也应对其行为侵害‘不得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规范而承担罪责。如《日本刑法》第108条的放火罪,即属于此”。[50]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既然认为“风险社会”的突出特点是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科学理性在这种风险面前已变得无能为力,[51]那么就不可能通过事前的判断直接将某类行为归入风险行为。同时,既然“风险社会”的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那么立法者也就不可能将某种行为拟制为风险行为。另外,即使是公认的风险行为,立法者也可能并不予以禁止,如建设核电站行为属于风险行为,但刑法并未予以禁止。如果认为任何有风险的行为都是行为无价值的行为进而予以禁止,那么人们就会寸步难行。事实上,正是因为行为都有风险,才需要权衡利弊,考量哪些行为只有造成实害的风险而不可能带来利益,哪些行为在具有造成实害的风险同时能够带来利益以及带来利益的多少,从而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范围。而这恰好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结论,而不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