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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

  

  诚然,许多国家刑法的处罚范围都越来越宽。例如,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的日本刑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增设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单行刑法、行政刑法增设的犯罪类型则难计其数。我们知道,犯罪化与刑法保护早期化密切相关,而刑法保护早期化的表现是,许多国家的刑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并逐渐使之由例外成为常态。笔者在此想说明的是,许多国家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与“风险社会”未必有必然的联系。


  

  日本有学者指出,犯罪化与刑法保护早期化的社会背景主要有以下几点:(1)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考和行为样态的浸透,导致异质价值观得到广泛允许,造成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行为的规制弛缓,其结局必然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刑罚的补充完善以维持社会秩序的倾向。以往较弱的“市民的安全或保护的要求”现在通过媒体更直接、强烈、及时地反映至立法机关,国家对市民的刑法保护成为一项公共服务内容。(2)凶恶犯罪、重大犯罪不断增加,国民感觉治安形势恶化,必然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高法定刑。此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就个人而言,社会就像一个巨大的黑匣子,不可能进行主体性的控制。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迅速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由此产生了刑法处罚的早期化、宽泛化,需要及时修改刑法增设新的犯罪类型。(3)当今社会存在许多基本价值观不同于一般市民的犯罪组织、邪教团体、政治集团,为了保护社会市民的生活利益,必须尽早对这些组织的活动进行刑事规制。因此,日本近几年来刑事立法的主题之一是基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存在及其活动而进行的犯罪化和重罚化。(4)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刑事实体法领域形成了国际标准,要求完善日本的国内立法。一些国际条约的制定和日‘本政府的加入,促使日本立法机关修改刑法典和制定单行刑法。[25]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几点只是日本刑法犯罪化与刑法保护早期化的“社会背景”,并不意味着刑法保护早期化完全正当。换言之,当人们因为A而实施B行为时,并不意味着B行为一定正当。例如,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既要保护法益,也要保障人权。因此,仅以提前保护是“市民的安全或保护的要求”或者得到了公众的认同是不够的。对人权的保障,是不可能由民主决定的。如果说只要公众认同就可以处以刑罚,那么就没有人权保障可言。又如,日本的所谓凶恶犯罪增加,只是媒体渲染的结果,并不是事实。[26]至于公众对现代风险的恐惧,也不是依靠刑法就可以消除的。因为恐惧是一种情绪,是独立个体的感觉,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人的想象力会极大地增加人类社会中恐惧的种类和强度……我们知道或者懂得的越多,我们的担心与忧虑就会越多。如果我们知道的不是那么多,我们也就较少会感到焦虑或恐惧……如果我们想象较少,我们就会感到更加安全……人所独有的形而上恐怖,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都不可能被缓和。”[27]所以说,不可能以刑法消除人们的恐惧。并且,“可以肯定的是,公众恐慌,即使是错误形成的,本身就是一种危险,也许以大规模‘连锁反应’的形式,导致额外的损害。对待风险的明智办法是,努力减少公众恐慌,即使它毫无根据”。[28]但是,刑法不可能成为减少公众恐慌的手段。


  

  许多论述“风险社会”刑法规制的学者都主张增设抽象危险犯。例如,有人指出:产风险社会的土壤滋生了另一种新型的危险犯,即抽象的危险犯。抽象危险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危险,它是法律依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而拟制的危险,具有发生危害的潜在性。因此我们无须对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发生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或者现实性做出判断,仅根据其行为的形式即可肯定其抽象危险的存在。如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携带管制刀具,尽管没有使用,也可以被认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9]还有人指出:“风险社会的立法模式是犯罪立法模式正在从实害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向抽象危险犯的时代跃进。在风险刑法体系中,抽象危险犯成为这个舞台的主角,担纲着风险刑法剧目的‘领衔主演’……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具有独特的防控功能,能够积极有效回应风险社会对刑法的价值需求。”[30]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诸多疑问。


  

  第一,抽象危险犯并不是“风险社会”的产物。例如,19世纪的《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都规定了抽象危险犯,1907年制定的《日本刑法典》也规定了不少抽象危险犯。此外,即使当今各国刑法不断扩大处罚范围,但其所增加的犯罪也不乏实害犯,如我国8个刑法修正案所增加的犯罪大多是实害犯。因此,上述所谓立法模式“正在从实害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向抽象危险犯的时代跃进”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


  

  第二,论者一方面认为抽象的危险是法律依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而拟制的危险,另一方面又认为仅根据行为的形式即可肯定抽象危险存在的说法自相矛盾。在具体案件中,行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险并非完全不需要作判断,而只是不需要作具体的判断,但仍然需要作一般性的判断。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是以对事实的抽象程度为标准的: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因此,不管是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还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都是现实的危险,都需要在司法上认定和考察,只是对作为认定根据的事实的抽象程度不同:认定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低;而认定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的抽象程度高。例如,放火行为是具体的危险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是抽象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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