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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

  

  第三,人们的生存离不开大自然,在没有发生自然灾害的时候,人们常认为大自然在本质上是友善的。特别是当工业社会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后,人们对大自然更加抱有好感。此外,即使发生自然灾害,人们也不可能对大自然表示愤慨,于是,对自然的风险和灾难只能接受、容忍。但是,人们难以接受、容忍人为的风险和损害。人为的风险总是被媒体夸大,这样做要么可以满足人们愤慨、仇恨心理,要么可以提醒人们防范人为的风险。“研究表明,人们过高估计了杀虫剂的致癌风险,而过低估计自然的致癌风险。人们相信,自然意味着安全,以至于他们宁愿选择自然水而不是处理过的水,即使二者的化学成分相同。”[18]这是人们对大自然的亲近和对人类部分行为的愤怒造成的。


  

  第四,人们在感知人为的风险时忽略了概率。“由于某一显在性事件可及性或不可及性的影响,人们对概率的估计会高度不精确。但是,有时,人们对概率敢于根本不作任何评估,尤其是在涉及强烈情感之时。影响思维和行为的是最差情形本身,而不是它将会发生的可能性——即使概率应当有着相当的影响。”[19]当一个核电站发生了泄漏事故,人们就会认为所有的核电站都会发生泄漏事故。但是,今年发生了干旱或者洪灾,人们不会认为明年还会发生干旱或洪灾。


  

  第五,“人们更愿意容忍熟悉的风险而不是不熟悉的风险,即使它们在统计上相等。例如,与驾驶相关的风险不会引起很大关注,即使仅仅在美国,每年成千上万的人死于交通事故。类似事故只是被看成生活的一部分。相比之下,许多人十分关注看来是较新的风险,如与转基因食品、最近发明的化学品、恐怖主义等相关的风险。”[20]由此可见,同样是人为的风险(如吸烟、太阳浴等),只要习以为常,人们就并不在意了;而对那些罕见、少见的风险,人们却耿耿于怀。这表明人为的风险只是人们还不熟悉的风险,而不意味着这种风险的大量存在。


  

  第六,人们觉得现代社会风险越来越多还因为其越来越脆弱。以前人们用一把芭蕉扇可以对付整个夏天,现在人们工作、生活在空调下还感觉热得难受。人类的智力在进步,但体能在蜕化;人类的科学技术在进步,但个体抵抗风险的能力却在下降。于是,人们总是处在焦虑之中。从这种意义上讲,与其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还不如说现代社会是焦虑社会。


  

  第七,人们之所以认为科学技术带来了许多风险,是因为其忽略了科学技术对降低风险所起的作用。“有很多理由使我们更关注那些风险增加的情况,而不关注那些风险降低的情况。在当今世界的工业化地区,饥馑不再是严重的威胁;由于医疗技术的改善,过去的许多不治之症也不再可怕。航海和采矿也不再像过去那样危险,尽管在降低风险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有些风险增加了,而有些风险降低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样来计算风险总量呢?就健康风险而言,有一种合理的计算方法,即预期寿命。用这种方法来计算,那么在全球富裕地区,风险总量降低了。”[21]致命性病毒大规模流行并不是现代社会才有的,若SARS发生在几十年前,则死亡人数必然是天文数字,但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死亡的人数大为减少。


  

  总之,“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正因为如此,“大多数有判断力的作者认为,风险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第一,风险是理解和处理事物的方式,本身并非真实的事物。例如,虽然怀孕仍旧是与以往相同的经验式的状态,但是在许多医疗实践中,怀孕已经从类似疾病的状态,转变成一种风险负担的状态……第二,风险不是事物的真实状态,而是思考事物和处理事物的一种价值判断方式。表明某事物为一种风险,意味着该事物被断定为是应当被减轻或避免的有害状态”。[22]


  

  既然如此,将“风险社会”当作一种真实状态,要求刑法对这种所谓的真实状态做出反应就存在疑问。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某种侵害法益的事实,常常是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根据。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相当普遍时,刑法增加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合适的。但是,“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内在于现代社会的科学技术的、社会制度的风险,仅此还难以评价为违法”。[23]人们可以说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但不能说现代社会是一个违法社会。因此,不能将“风险社会”本身当作刑法必须做出反应的社会真实背景。


  

  二、“风险社会”之刑法处罚范围问题


  

  许多学者在论述“风险社会”的刑法规制时基本上都倾向于扩大处罚范围,亦即建议将刑法的防卫线前置。例如,有人指出:“在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而且通过对这种风险的刑法禁止来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实现,从而保证生活共同体的安全。因而,安全刑法在规范上体现为立法者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从犯罪类型上来说,安全刑法的重心应当以危险犯为主……面对风险社会中各种威胁共同体生活安全的风险,刑法必须在这种风险具有实现的可能前做出合理的反应,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带有某种风险,刑法就应当对此予以禁止”。[2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任何社会刑法所关注的重点都在于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和实害,而不可能关注动物或者大自然所制造的风险和实害。从来没有人讨论如何利用刑法抵抗地震或者禁止洪水、海啸、飓风或者SARS。再说,如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带有某种风险刑法就应当予以禁止,那么社会就不可能发展。驾驶汽车、建设核电站、研制和使用各种航空器都带有某种风险,但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会禁止这些行为。人类必须在风险中权衡利弊。权衡的结果是,社会中存在大量被允许的危险,这是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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