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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理性化与刑事定罪标准之调整

【作者简介】
林喜芬,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
【注释】参见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在学理上,根据英美学者墨菲的定义,证明标准是对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的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须达到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某一特定事项之有利裁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服的程度。See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7th Edition, p119.
此方面的典型文献,参见王敏远:《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公法》2003年总第4卷,第172-269页。
我国学者李浩曾指出,“适用证明标准时把握分寸感是极其重要的,掌握得过严或者过松都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参见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表一: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
┌───┬───────────┬───────────┐
│ │错误定罪率为5% │错误定罪率为1% │
│ ├───────────┼───────────┤
│ │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率│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率│
├───┼──┬──┬─────┼──┬──┬─────┤
│定罪率│70% │80% │90% │70% │80% │90% │
├───┼──┼──┼─────┼──┼──┼─────┤
│40% │34% │44% │54% │31%│41%│51% │
├───┼──┼──┼─────┼──┼──┼─────┤
│50% │25% │35% │45% │21%│31% │41% │
├───┼──┼──┼─────┼──┼──┼─────┤
│60% │16% │26% │36% │11%│21%│31% │
├───┼──┼──┼─────┼──┼──┼─────┤
│70% │7% │17% │27% │1% │11%│21% │
├───┼──┼──┼─────┼──┼──┼─────┤
│80% │* │8% │18% │* │2% │12% │
├───┼──┼──┼─────┼──┼──┼─────┤
│90% │* │* │9% │* │* │2% │
└───┴──┴──┴─────┴──┴──┴─────┘
参见福斯特:《司法错误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表二:错放罪犯与错判无辜之比率
┌───┬───────────┬───────────┐
│ │错误定罪率为5% │错误定罪率为1% │
│ ├───────────┼───────────┤
│ │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率│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率│
├───┼───┬───┬───┼───┬───┬───┤
│定罪率│70% │80% │90% │70% │80% │90% │
├───┼───┼───┼───┼───┼───┼───┤
│40% │16. 0 │21. 0 │26. 0 │76. 0 │101 │126 │
├───┼───┼───┼───┼───┼───┼───┤
│50% │9. 0 │13. 0 │17. 0 │41. 0 │61. 0 │81.0 │
├───┼───┼───┼───┼───┼───┼───┤
│60% │4. 3 │7. 7 │11. 0 │17. 7 │34. 3 │51. 0 │
├───┼───┼───┼───┼───┼───┼───┤
│70% │1. 0 │3. 9 │6. 7 │1. 0 │15. 3 │29. 6 │
├───┼───┼───┼───┼───┼───┼───┤
│80% │* │1. 0 │3. 5 │* │1. 0 │13. 5 │
├───┼───┼───┼───┼───┼───┼───┤
│90% │* │* │1.0 │* │* │1. 0 │
└───┴───┴───┴───┴───┴───┴───┘
参见福斯特:《司法错误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通过疑罪从有或从轻等实践策略保障犯罪惩治,让公众感觉政府在社会控制和犯罪治理方面较有成效。
关于英美法系和欧陆法系的证明规则之差异,参见周洪波:《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
一是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这一点不言而喻。二是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即主要信息内容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有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语义考察也证明了这一点,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如被害人在案发后所作出的行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的异常表现、诉讼过程中被告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贿赂或威胁被害人、证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等等,参加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及其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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