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这种实践策略似乎非常有效,因为它能够兼顾“司法错误总体比率”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这两个本来极难调和的对立范畴,并能够实现“制度效率性”和“制度合法性”的双赢。似乎是一种值得称赞、值得继续提倡的中国式司法错误防控模式,而相应地倡导引入诸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等权利话语似乎也就变得不太必要了。然而,深入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我国这种证明标准机制在长期以来的实践中确实起到了较为显著的作用,但随着制度转型的逐渐深入,也暴露出诸多非常显要的问题:一方面,策略性地规避“疑罪从无”原则并不必然能够达到“司法错误总体比率”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两个参数的双低效果,因此很难说能够在实质上提升转型期间我国刑事司法的制度效率性和制度合法性。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替代措施—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等—所带来的危害将是错误定罪率的随之升高,而非福斯特思想实验中所假定的处于不变状态。{3}(P80)也就是说,在证据不足、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的时候,实行“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有”很容易增加司法错误的总数,正所谓“人之负冤,多因疑似。听者不能审谨,忿然作威,遂致枉滥”。{5}(P3)另一方面,在全球化语境中,随着我国刑事司法逐渐法治化,“疑罪从无”等西方法治原则已在相当范围内获得话语合法性,因此实施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等实践策略,规避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已遭遇越来越广泛的批判,并在话语层面遭受严重的合法性危机。不仅如此,一旦这些实践策略导致错判无辜的司法错误发生(事实上也很容易)并被曝光,还将进一步加剧转型司法在实体和程序层面的合法性危机。由此可见,在我国受全球化语境的影响,不仅证据确实充分的高证明标准难以实际贯彻并遭到批判;而且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实践策略也存在实质缺陷,并广受质疑。可以说,这才是转型时期中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真正困境所在。
三、证明标准与司法错误之关系:诉讼类型的比较
基于上述统计模型的分析,转型时期的中国刑事司法在通过证明标准调控司法错误的问题上基本上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初衷:一是在一般情形下,通过高证明标准的表述和运用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减缓错判无辜的司法错误;二是在疑罪情况下,通过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等实践策略达到最大限度地惩治犯罪,避免给公众造成错放罪犯过多的印象。如果说单纯考虑错判无辜的减少,则前一方面具有很强的法理合理性,然而如果考虑到减少错判无辜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增加错放罪犯,则一味提升证明标准显然也需要斟酌。另外,如果单纯考虑社会控制效果,则这种压制型的犯罪治理策略在传统社会或转型初期具有很强的语境合理性,然而随着社会变迁与司法转型的逐步深入,这种不顾及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权利话语的实践策略也逐渐受到批判,而且看似合理的权力展示型策略[6]也存在很大的实践危机,即公众基于长期实践经验,慢慢地意识到其实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不仅容易导致大量的错判无辜,而且还会进而增加司法错误的道德成本—在错判无辜的同时也导致一些不法分子正在被错误的放纵。{6}(P26)
在此意义上,随着本土经验策略趋于失灵,是否引入、以及如何引入西方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疑罪从无原则逐渐成为我们亟需正视的重要论题。在这一宏观背景下,有学者提出“司法理念应从疑罪从轻迈向疑罪从无”的改良主张,并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减少疑罪“从有”或者“从轻”,增加“疑罪从无”。{7}显然,该理论主张正确地指出了未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趋势,但同时却没有指明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说,单纯声称将“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改良为“疑罪从无”是无甚意义的;事实上,长期以来学界倡导的权利话语—疑罪从无等法治原则也并未被司法实践所采行和贯彻,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仍然较为普遍。由此可见,也许一些更为重要的深层问题亟需被关注,即在西方法治国家,为什么一种相对较高(而非极高)的证明标准能够得以维系,而且还能够保证不致于出现过多的错放罪犯的司法错误,从而不致扭曲“严格适法”、“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呢?相反,在中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却被演化为一种相对西方(无论是英美,还是欧陆)庭审证明标准都较高的基准,而且为了避免出现过多的错判罪犯的司法错误,实践中发展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替代举措。在笔者看来,除了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案件侦破技术更为发达,法官业务素质更为过硬之外,主要的原因乃在于中西诉讼制度与证明机制在体系特征上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