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客观真实是刑事司法所采行的证明标准,与之相配套的是“客观证明”的证明方法,也被学界通称为“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其实,从法理上讲,西方法治国家的情理推断模式或自由心证模式也隶属于广义的相互印证证明方法,“但由于我国严重依赖该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刑事诉讼证明建立在其基础上,于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10}(P72)也因此,这种证明方法具有以下两个与西方法治国家相迥异的特征:一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具体而言,一般排除那些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环境证据,除此之外,即使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还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11}(P20)对此,也有学者指出,“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真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12}(P391)实践中,更是发展成“孤证不得定案”、“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等通俗口令。由此,不仅大量与案件事实间接相关的证据信息被排除出法庭断案之外,而且定案的依据还必须在质和量上能够印证。可以说,这不仅拔高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而且还使得司法机关由于缺乏证据来源而举步维艰。正如学者所言,在我国,“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时,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十分严格的要求,否则就被认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标准)”。{13}(P112)二是强调裁判的排他性和普遍接受性。在我国,相互印证性不仅要求裁判信息做到客观可靠,在充分程度上能实现排他性—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而且在内心确信上还要求实现一般经验上的普遍接受。也就是说,像西方法治国家那种基于习惯性常识或情境性经验而断案的情况在我国是较少出现的。同时,由于我国较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之间的印证性,导致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保障一些有间接证明力的证据信息合法地进入法庭审理之中。
客观地分析,两种证明标准/证明模式并无优劣之分,而且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就西方所采取的证明标准/证明模式而言,这种制度类型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在内容上,它更符合人类认知的基本方式,也符合人类认知的基本归宿,对经验理性更为重视;在功能上,它以一种更为文明、更符合法制的方式吸收了大量间接有用的证据信息,可以说,这种扩展证据范围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证据不足的现实困境。从定案效果上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无法证明、不能定罪的一部分案件,在西方国家却往往是可能定罪的。{13}(P110)客观上,这也缩减了实践中疑案或疑罪的数量。换言之,这一制度体系不仅维持了相对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防止了过多错判无辜的发生,而且还以一种相对文明的方式防止着过多错放罪犯的发生,这种相对文明的方式也同时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能得以实施的保证。当然,这种实践模式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即它不仅可能增加司法人员恣意裁判的可能性,而且可能导致过度错判的后果。就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证明模式而言,这种拔高证明要求的实践模式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点:在内容上,它更为可靠,因为它要求各证据均是客观的、直接的,而且各证据之间还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增援,并形成闭合的锁链,排除其他可能性;在操作上,更为方便、也更易于把握。[8]当然,这种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弱点,由于它比较注重证据的外观和证据之间的外在联系,同时也忽视法官的内省性作用,因此容易使司法人员陷入“要么错放罪犯,要么错判无辜”的悖论之中。近年来,在人权保障和程序法治等理念的催逼下,追诉机关已不能再像以前一样恣意行使权力,办案的压力和定罪的难度均明显增大,“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虽然有相当证据支持,但因印证性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功亏一篑”。{13}(P112)但是,在转型语境中,为了兼顾社会控制能力、应对上级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基层司法人员往往不得不在实践中调整证明标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由于证明标准设置不太符合司法现实,司法人员又往往自定标准,甚至在实际上将‘证据基本确实’、‘差不离’、‘排除不了’作为证明标准,这种随意性又容易导致过多的冤假错案”。{13}(P112)从另一方面使司法人员陷入“要么错放罪犯,要么违法认证”的悖论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微观主体的裁判人员本质上也是理性的行动主体,他们考量着各种激励,包括利益与不利益。在证据不足、不足以定罪的情形下,放弃定罪显然意味着打击不力,甚至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不负责任,而不规范地认定证据却没有太多制度性的约束,综合博弈之后,显然前者的实际负面影响更大。这也正是繁衍虚假证据、助长非法取证、滋生错误定罪的重要根源之一。在此意义上,“在(我国)实践中满足高标准的要求,常常不是以牺牲追诉犯罪为代价,而是以违法行使职权取证来达到”。{14}(P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