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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理性化与刑事定罪标准之调整

  

  根据福斯特的统计模型,他首先假定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率为80%,在所有被定罪的被告中有99%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错误定罪率为1%,并以此为基础参数分析,当证明标准发生变化,定罪率随之发生变化,进而会导致“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与“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发生何种变化。福斯特假定英美刑事司法制度中所采取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定罪率可以达到70%。经过统计考察,在70%的定罪率情形下,每1000个刑事被告人中将出现114个司法错误,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为11.4%,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为7/107。随着证明标准的升高,定罪率将随之下降,在50%的定罪率情形下,每1000个刑事被告人中将出现310个司法错误,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为31.0%,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为5/305;在40%的定罪率情形下,每1000个刑事被告人中将出现408个司法错误,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为40. 8%,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为4/404。相反,随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定罪率将随之升高,在80%的定罪率情形下,每1000个刑事被告人中将出现16个司法错误,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为1.6%,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为8/8。{3}(P77-88)基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在其他两个因素(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例与真正罪犯被定罪的比率)给定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的越高,定罪率就越低,随之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在上升,说明该司法制度的制度效率在下降,而这很大程度上是错放罪犯的数量大幅度增多导致的,但与此同时,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却在减小,这说明单位错放罪犯导致的错判无辜更少,当然也说明该司法制度的制度合法性在提高。另一方面,在其他两个因素(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例与真正罪犯被定罪的比率)给定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的越低,定罪率就越高,随之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在下降,说明该司法制度的制度效率在提升,而这很大程度上是错放罪犯的数量大幅度减少导致的,但与此同时,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却在升高,这说明单位错放罪犯导致的错判无辜更多,当然也说明该司法制度的制度合法性在下降。


  

  同样地,当“存在真正罪犯的案件比率”、“错误定罪率”这两个相关参数相应调整但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4]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5]这两个函数也呈现出类似的变化。福斯特还较为量化地指出,“如果在某种程度上提高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且导致定罪率降低10%,这同时将导致被错误释放的真正罪犯的数量与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的数量之间的比率增加一倍左右,此外也将使得总体司法错误率提高10%。与之相反,如果在某种程度上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且导致定罪率提高10%,这同时将导致被错误释放的真正罪犯的数量与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的数量之间的比率减少一半左右,此外,也将使得总体司法错误率降低10%左右。”{3}(P87)由此可见,设置证明标准并非是一个形而上的问题,也并非是一个单级性问题,毋宁说是一个价值考量和政策权衡的问题。具体而言,如果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通过错判的减少追求制度的合法性,那么就必须忍耐司法错误的总数升高所带来的制度的效率性受挫;相反则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单纯考虑错判来设置证明标准的思路显然是不全面的。


  

  (二)福斯特统计模型的扩展:加入现实变量的考察


  

  由福斯特的统计模型我们可以知道,证明标准的尺度极大地影响着错放罪犯和错判无辜之比率以及整体的司法效益。在其他条件给定的情况下,证明标准影响着“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因此,如何设定证明标准取决于特定社会对错判无辜的司法错误与错放罪犯的司法错误之间的权衡。通常认为,西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达到90%以上的心证充分度,心证要求已属较高了。因此,选取这种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仅可以保证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相对较低,维持制度的合法性效应,同时还可以兼顾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不至于太高。相反,过度地拔高证明标准虽然能够使得错判无辜的数量更少,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更低,更大程度地彰显制度的合法性,但是所导致的错放罪犯更多也是不得不考虑的。


  

  然而,毕竟福斯特的统计模型是有其局限的,因为它是建立在法官严格遵循判案标准、严格实行“疑罪从无”的基础上的。就这一点而言,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却与之有诸多不同之处。事实上,长期以来,“严格执法”与“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良好地实行,相反,“疑罪从有”与“疑罪从轻”却相当普遍。{4}(P45-46)也就是说,在我国当立法机构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力图避免错判无辜的时候,当司法人员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审慎判案的时候,司法人员也受社会语境的影响经常性地采取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等实践策略,以避免因证明标准提高、定罪率下降而导致错放罪犯过多的运行弊端。由此,在我国转型语境中就出现了证明标准很高,而定罪率也极高的现象,这与福斯特统计模型中西方法治国家证明标准提高,定罪率随之降低的假定截然不同。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立法文本和司法政策上所宣扬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在诉讼理论上基本上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排他性)的程度,较西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要高;而另一方面,在实行这么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下,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率却一直高达90%以上。显然,这乃是一种不同于西方“疑罪从无”制度语境下的另一种司法防错模式,也是转型时期中国刑事司法所必然采取的策略性选择。在西方制度语境下,乃是通过设定一种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追求“司法错误的总体比率”和“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两者之间的相对平衡与优化,而在我国转型语境中则相反。一方面,为了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合法性,需要在话语层面将证明标准设置的很高,因为这样可以减少错判无辜的数量、降低错判无辜与错放罪犯之比率。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尚处于转型期间,不仅放纵犯罪分子难以得到普通公民的认同,而且政府基于犯罪治理和社会控制的考虑,也有加强定罪率、减少错放罪犯之数量的现实需求,由此在同级政府命令的强力催逼下,在上级司法政策的科层灌输下,基层刑事司法机关普遍采行着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实践策略,以提升定罪率、避免过多的错放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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