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主观性不就是指人的认识吗?只有人和人的认识才有主观性。证据既不是人,也不是人的认识,因而不具有主观性。证据在证明中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人的认识,但是,作为证据仅指事实,并不指人的认识。所谓法律性不就是指法律吗?只有法律才有法律性。证据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法律性。诚然,法律具有调整作用和制约作用。但它只能调整因证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制约因证据而产生的人的行为,而证据是事实,既不存在调整问题,也不存在制约问题。所谓证明性是只有证明才具有的属性。比如,论据是证明的三个组成部分之一。既是证明的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证明。既是证明,自然具有证明性。证据不是证明的组成部分,它只是人进行证明的客观依据,因而不具有证明性。所谓诉讼性是把办案人员的认识看成了证据形成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实际。决定事实成为证据的是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关联性,并不是办案人员的认识。所谓许可性是指法律上对提出证据的某些形式提出的要求。提出证据的形式就是人反映事实(证据)的形式,这样的形式并不是证据本身,因此,法律无论对人反映事实的形式提出什么样的要求,都不会构成证据本身的属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主观性、法律性、证明性、诉讼性、许可性均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有所谓阶级性、目的性、真理性、充分性、可采性、确实性、向一性等等。[1](P11—12)这些也都是外加于证据的,因而统统不能成立。
六、证据只有三种
建立实质证据观,更会在人们对证据种类的理解上引发重大转变。证据有几种,自古以来从未形成共识,也不可能形成共识。迄今为止,各国对证据种类的理解不统一,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解不统一,就是一国同一时期学者们的理解也不统一。这种状况严重妨碍了证据学科学基础的建立。实质证据观诞生以后,这个问题就明朗化了。按照实质证据观理解,证据只有三种。为什么呢?因为证据是事实,而事实构成证据只有三种情况: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被“书”记载;三是被人感知。客观存在只能存在于物中,因而只能构成物证。被书记载只能构成书证。被人感知也只能构成人证。物证、书证、人证,这就是三种证据(其中人证含有两义)。我国法律上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同物证、书证并列起来是不妥当的,因为同物证、书证并列的只能是人证,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只是人证的不同类型。我国法律上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规定为两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它们都不是证据本身,而是反映了物证的物证资料。我国法律上把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也不妥当,因为视听资料并不是统一的事物,它的四种成分中只有一种是证据,且属于书证。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七种证据,将物证、书证分开就是八种,但从实质上讲,证据仍然只有三种。
美国航天局宣布,他们发现了火星表面曾经存在过液态水的证据。他们能发现什么样的证据呢?可以断言,他们只能发现一种证据,这就是物证。历史学家也常宣布,他们发现了古代历史的证据。他们又能发现什么样的证据呢?也可以断言,他们只能发现两种证据,这就是物证和书证。然而,研究现代历史,特别是研究现行事件,却可以获得三种证据,即物证、书证和人证。何以有这样的差别呢?因为,火星上的事实构成证据只有一种情况,即客观存在;历史上的事实构成证据除客观存在(例如古代文物)外,还可能被“书”记载(例如古代文献);现代历史,特别是现行事件中的事实构成证据除客观存在、被“书”记载外,还可能被人感知(即感知事实的人还活着)。可见,事实构成证据最多只有三种情况。由事实构成的证据最多也只有三种。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类同现行事件,因而,可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多也只有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