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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责任区分

  

  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辩护权而非举证责任,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对象,对他可能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力,也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并且会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1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清楚自己是否有罪,让其自己承担举证责任非但不是强迫其自证其罪,恰恰是促使其为胜诉而行使辩护权。这涉及到对举证责任性质的理解。对此法学界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负担说、风险责任说等等。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很难说是权利还是义务。一般而言是带有义务性的责任,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有时可表现为权利。举证责任的相对性体现了其与权利相通的一面。但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提出独立主张而辩护的权利,他就要履行与之相伴的第一性义务——举证,否则就可能承担第二性义务——后果责任。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所处的特殊地位,造成其举证不利,这实际上暴露出举证责任制度的消极性。但是”举证责任制度虽然承认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有权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但法律仍然要求建立在举证责任基础上的裁判从总体上能够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即最大限度的贴近客观真实[20]。这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国家机关责任存在的依据之一。


  

  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由主张方负担,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主张方离真实情况较远,不易掌握证据,因而将属于主张方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正像英国学者克劳斯在《论证据》一书中指出的:“不要以为提出证据责任的履行非实际地提供证据不可。尽管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提出证据责任不得不通过提供证据的方法加以解除,但亦有少数案件仅需要凭借相对方的现成证据就足以达到同样的效果。”[21]这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产生提供了契机。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为了司法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但由于其并不与主张相联系,因而根本有违举证责任制度设计机理,只能作为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的例外。为使例外不冲击原则,必须明确限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罪名。从国际上对这一制度适用情况看,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了明确。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收入差额巨大的合法性举证。


  

  另外,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这意味着公民认为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以依法干预。但这种干预权犹如一把双刃剑,正当行使能防止司法权滥用、膨胀甚至异化,扼制司法腐败。行使不当则会导致对司法权的干涉,阻碍其顺畅运作。因此,为减少无根据的批评和意见,干预者应提出证据,以便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审查或复查。这即是干预者举证规则。


  

  四、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从概念到其分担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是将其与举证责任纠缠在一起。如根据《刑事法律大辞书》,关于证明责任的解释有台湾的“三责任”说、英国的“三义”说、罗马法的“两原则”说等等。这些学说一方面称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另一方面又在具体阐述中把两者混淆不清。在我国也存在类似情况,如有学者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可以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22]


  

  证明责任是从证明中引申出来的,通过前文对刑事诉讼证明与举证责任的阐释,我们知道,证明实际上是国家法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活动,因而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力性的法定职责,是职权和义务的统一,虽然看起来与举证责任很相似,都是一种负担,但其权力性与举证责任的利益性差别将它们区别为本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责任就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在诉讼中所进行的收集、审核、运用证据,证实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职责,是刑事诉讼证明中内容最全面、最完整的责任形式。证明责任也是一种双重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后果责任。行为责任又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依法履行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职权;二是组织证明参加者履行举证责任和说明责任,这体现出其与举证责任、说明责任在行为层面的关联,呈现出行为证明责任的多方参与性。行为责任不同于行为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行为非基于法律的要求,而是受其企盼胜诉的思想支配,因而是一种主观责任。而证明行为责任蕴含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中,由于授权性规范在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权限范围的同时,实际上也为他们设置了职责,所以也属于强行性规范范畴,而非任意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随意改变。所以,这种行为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责任。后果责任也不同于结果举证责任。结果举证责任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未完满举证,而导致其客观上必然依法承担败诉后果。而这种后果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由于过错致使刑事案件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出现重大瑕疵,被认定为错案,应承担的一种职务上的主观过错责任。这里所谓的“过错”,依办案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可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这种责任依据其性质分为一般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办案人员进行追偿。相对于行为责任,这种后果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上有过错所致,因此,是一种主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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