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说明责任的提出及相关机制的建立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在法理层面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在实践层面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典中。古罗马法从当事人举证活动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和负担。但“人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13]所以是主观责任观点。后来欧洲大陆国家承袭了这一观点。自从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提出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后,举证责任的主客观双重含义说(在日本,也称形式举证责任和实质举证责任)[14]逐渐获得普遍认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各国对举证责任存在不同的把握。在英国,举证责任是普通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是指为确立或免除法律制裁,谁必须负有证明其相应诉讼主张或案件争议事实的责任。[15](p91)并且在具体证明运作过程中,将其分解为两种责任: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ofadducingevidenceorevilentialburden),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中争议事实的各个具体环节,从而使法官认为有理由进行听证审理,或需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将案件争议事实交付陪审团裁决。[15](p93)二是劝说责任(Legalburdenofprooforpersuasiveburdenofproof),指按照法律要求,在全部证据的基础上,使每个争议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或足够的可能性的责任,[15](p100)在本项争执点上作出不利于建议提出证据者的断定。[15](p94)美国法学家则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层意思:(1)若在证据之质与量方面未充分提供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假造当事人将告败诉,通称为举证之负担(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2)若于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仍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则当事人将告败诉,通称为“说服之负担”(burdenofpersuasion)[16]。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二元论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不同国家对举证责任的内涵表述不一,但仔细分析,发现各国对此存在共识性理解,即都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1)举证责任同程序法上主张方的诉讼行为相联系,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主张方必须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也即是举证之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举证责任、行为举证责任的内涵。(2)举证责任同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当有争议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得不到证明时,对它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说服之负担、劝说责任、客观举证责任、结果举证责任的内涵(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行为举证责任与结果举证责任。)。行为举证责任与结果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内部互动并有机结合,行为责任是初级责任,不履行,审判程序无从开启和延续,结果责任也无从产生;结果责任是对行为责任履行优劣的反射,因为一方的最终胜诉在于行为责任的完美履行。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并非平行关系。因为“行为是事物的表象,后果是对表象的客观评价,两者表现为两种责任,必然有其区别和联系,可以说是处于同一事物中的矛盾。按照矛盾论的观点,矛盾同处于一事物中,该事物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该事物的性质。因此,后果责任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举证责任的本质。”[17](p71)因此,举证责任主体资格的要义即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一种利益和损害关系,详言之,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会使其既得利益或预期权益构成增加或减少的影响。这种利害性是举证责任的根本属性。而在刑事诉讼证明主体及参加者中,只有当事人具备这种与案件结果的利害性,因而只有当事人具备举证责任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