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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责任区分

  

  研究举证责任,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古罗马法初期,法学家就曾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裁判被告胜诉;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这两条原则的概括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最古老的公式。这一古老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立法者意志说等一系列学说奠定了基础,对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务亦产生了深远影响。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诉讼后果虽然迥异,但在符合诉讼目的需要及追求司法公正方面具有共性。这些举证责任分担的理性思考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实证价值,为我们设计和评判刑事诉讼证明中举证责任分担制度提供了重要的衡量依据。我们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上,也应首先确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该原则,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无论是原告人还是被告人,只要提出独立的主张都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否承担举证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是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争论的焦点,各国认识不一。英美法系国家在举证责任归属问题上,并不坚持控辩双方对等平衡原则,而是倾斜于对被告人的保护,在这一精神导向下,举证责任分配的总原则是“证明被控犯罪的每个因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始至终归于起诉方。而且起诉方还要使陪审团相信对所指控的犯罪全部要素的证明都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15](p389)。只有为维护公共利益时,在具备以下几种情形之一时,才有提出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的义务:1.被告不在现场的证据;2.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证据;3.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证据;4.法官作出许可性推定的时候。[18]大陆法系国家中起诉方原则上对于证明被告的犯罪负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原则上对自己的行为不负举证责任,但反驳起诉方时,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17](p48)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承担举证责任。[17](P142)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的负担源于一定的诉讼主张,终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诉讼后果的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与控方、辩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大致均衡这一程序准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提出的要求相契合;特别在控辩对抗的庭审中,被告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这种对抗就无法实现。实践中,被告一方也是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而体现自身价值,也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运用列举法规定,由于列举法本身对外延无限广的概念的不周延缺陷,显然不能穷尽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所有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易使人误解被告人单纯否定对方的主张而并没有提出新的主张时,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这种情况下,只产生举证行为的位移,举证后果仍由主张方承担,辩方并未承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准确的提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反驳对方并提出独立的主张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举证责任相对于原告人具有以下特点:(1)被动性。控方作为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挑起进,掌握诉讼主动权,提出攻击性证据,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提出事实与主张进行防御,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不占主动性优势,具有被动性。(2)反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有很强的针对性,直接指向控方的控诉证据及事实,通过辩护证据的出示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3)相对性。由于控方拥有独立的诉讼主张才启动诉讼程序,因而必须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能被法官接受而开始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控方举证具有绝对性。而辩方若无独立的主张则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可以对控方提出的全部事实或其中一部分事实提出独立的主张举证,相对于控方显示出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使其举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而无需达到客观真实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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