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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责任区分

  

  5.证明原则。即证明机关主持及参加者参加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应包括:


  

  (1)严格程序原则。在法治社会中,“行为通过程序进行,关系通过程序联结,制度通过程序体现,过程通过程序展开,结果通过程序形成和正当化。”[3]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也必须遵循法律上的程序。这种程序是一系列法律原则、规则和手续的复合体,也是按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有法律意义的决定的过程。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的证明过程必须经历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必须经过出示证据、辨认证据以及质证、认证等程序。并且证据的采信得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的核心是“一套以政策为依据的管制性和排除性的箴言,对哪些证人,哪类有证据力的事实得向陪审团提出,哪些类型的事实可以或必须予以证明,制定某些人为的拘束。”[4]从而在证明程序中营造一个法律世界,将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从刑事诉讼证明中排除出去,彰显程序的排伪功能。同时,这种程序追求冲突解决过程的民主性、透明度和角色分化独立所带来的抗辩性和交涉性,关注解决权力和权利的正当行使以及程序主体在证明体制中最大限度的自由。这样,“程序具有的社会认同性、实践性、文明状态表现性、规范性、操作性等品格使原本存在于人的意识中的正义观念不再抽象,而具有实在含义。”[5]对程序的仰赖使刑事诉讼证明具备公正的外观,是刑事诉讼证明权威性、信服性的力量泉源,这也为导引出刑事诉讼证明真实的结果创就了逻辑前提。


  

  (2)内心确信原则。所谓内心确信是指证明主体在综合证据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依据一定的标准,自由地对要证明的事实真相进行评判而形成一个内心信念。如果说在对属于法律问题的证据力的评价上需要也可能制定规则来实现证明的形式正义,那么对于纯粹是事实问题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评判上,规则显得力不从心。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间的实质上的关联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证明主体只能去认识,而不能去创造,这种客观性不会因为法律规则而有丝毫改变。这即是使法官成为机械评价证据的“自动天平”的法定证据制定被历史所淘汰的原因。而“标准则给予事实审理者——法官或陪审团——更多的裁量权,去对更多的事实进行发现、权衡和比较,从而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6]这种以标准而非以规则为依据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方式与证明活动的客观规律更为合拍。这似乎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有契合之处。但实行“自由心证”的国家坚持主观证明标准,即以证明主体依据自我认识能力评价待证事实真相。如法官依其理性和良心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我们坚持的内心确信的标准是客观和主观相统一,虽然客观真实标准独立于证明主体自我认识能力之外,但客观真实也要由司法人员内心去评价,追求主客观的统一境界。


  

  (3)实体真实原则。“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7]刑事诉讼证明也是通过各种具体证明行为实现的。在各种证明行为结构中,其目的是构成的灵魂,给予行为以规定性,对行为有定性导向作用。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由于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证明目的具有多元性,[8]如被害人参与证明活动是为了收集各种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罪名。而被告人却与此相反,他要用事实论证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等等。然而这些多元目的并非完全并列,而是由证明主体机关统帅和评判的。证明主体机关通过证明参加者为追求其具体证明目的而积极提供的证据综合出案件事实真相,这是位居刑事诉讼证明目的树[2](p98)最顶端的客观总目的。这一最高证明目的要求证明主体在证明活动中必须尊重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实体真实。并且刑罚权的实现“首先在内容上必须正当和公平,这是以事实认定的正确(实体真实主义)……为条件的。”[9]


  

  (二)从纵向角度来看,刑事诉讼证明系统呈现一个具有复杂序列关系的周期。这在我国突出表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中三阶段的划分,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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