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侦查证明。侦查阶段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实现这一任务就必须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这时的证明主体是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参加证明活动的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等。证明的客体是已发生的案件事实。
2.起诉证明。起诉阶段的任务是在侦查证明基础上进一步核对和补充证据,提高证明程度和案件事实清晰度,并作出是否将嫌疑人交付给法院审判的决定。因而,相对于侦查证明是一种二级证明,或称复证明,它的主体是拥有公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其证明客体仍然是案件事实,但证明标准有更高的要求。其参加者基本上与侦查证明相同,但有时有局部的调整和变化。
3.审判证明。审判证明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裁决的证明。它建立在起诉证明基础之上,是最高层次的证明,也是最权威的证明。不论其他机关和证明参加者在心理上是否接受,以该证明结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
总之,将证明权分散、细化,预置于不同主体与程序阶段,使证明权隐含了自我约束的功能,这样三阶段证明在一种动态的稳定的联系中,使整个证明活动合法、有序的向前推进。
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系统性程序运行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但其关键是如何确立责任的分担,因为它决定着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其他问题,如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指向的具体目标,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履行完成的具体要求和程度等等。它更决定着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解决和证明目的的实现,也影响到诉讼职能的划分和案件真实的发现,从而体现诉讼者的价值。我们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责任按其不同性质和情况可作三种形式区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说明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定机关的证明责任。其中法定机关的证明责任是起组织作用和决定作用的责任。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说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见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参加者,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刑事诉讼证明产生一定影响,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基础,除代理人和辩护人外基本上系证明活动中的中立力量,是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基本来源,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从逻辑上讲,他们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此法学界至今无人问津,成为理论研究的盲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这种责任不同于以往法学界所讨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而是对察知的事实承担的“说明责任”。这种说明责任是指其他诉讼参与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分别说明其辩护、代理、作证、翻译和见证的具体内容,凡因主观原因不说明或不当说明,以及故意歪曲或隐瞒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说明责任包括两层内涵。第一层是说明行为责任,即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翻译人、见证人等应当对其主张、知晓或转述的事实作出确切说明,这种行为责任基于以义务为核心内容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而产生,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律并未给主体留下任何自行处置的余地。因此,这种行为责任不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观意志所左右,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责任。第二层是说明过错责任,这种过错责任是由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说明行为而应承担的一种主观过错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源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履行说明行为责任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与说明行为责任相比照,在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责任。说明行为责任与说明过错责任有机结合,构成完整的说明责任。不同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的说明责任情形各不相同,应作具体分析。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承担的说明责任在行为层面上对被害人或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具有替代性、补足性,这就易使得代理人、辩护人在为说明行为时,利益偏向性驱动其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这时其行为说明责任的履行就具有不正当性,致使其担负由于主观过错而引起的结果责任,即受到一定处罚,严重的按刑法规定追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