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责任区分
宋世杰;彭海青
【摘要】刑事诉讼证明具有复杂的结构,存在多主体、多层次。因而,其证明责任也应是严格加以区分的,可分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说明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在明确了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在证明活动中的责任的基础上,构造出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责任区分理论。
【关键词】说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责任分担
【全文】
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证明理论居于核心层位,而有关证明中的责任区分无疑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对此法学界许多学者提出了见仁见智的观点,但迄今为止尚未达成共识,相关理论研究也未有突破性进展。本文拟对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刑事诉讼证明
鉴于刑事诉讼证明中责任区分问题的复杂性,研究它有必要先对刑事诉讼证明过程进行剖析,以作逻辑上的铺垫。
通常意义上的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的活动。[1]诉讼证明是指证明主体依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说明或断定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真相的活动。它是一种建立在经验证明和逻辑证明基础之上的特殊证明,包括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而刑事诉讼证明则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依法定职权、按法定程序,运用证据来说明或断定刑事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真相的活动。不同于其它诉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纷繁的、时空连续的有机系统。
(一)从横向角度看,刑事诉讼证明是一个具有复杂结构,彼此联系的整体,由以下要件构成:
1.证明主体。人类社会步入封建社会后,位居权力阶层的人们不再消极地等待神明来“告知真理”,而把司法权收归自己手中,在主动去“发现真理”的过程中,催生了以国家追诉、惩罚犯罪为内容,以维护法律秩序而非以报复为宗旨的理性刑事诉讼。自此,刑事诉讼证明也被打上公权的烙印,在本质上属于公力证明而不再是当事人自助证明。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拥有证明权,具备证明主体资格,成为证明的主要主体。目前在我国,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需要说明的是,劳改机关和监狱分别对罪犯劳改和服刑过程中发生的诉讼问题负有证明职责,所以也是证明主体。
2.证明参加者。指参与证明活动必要的特定的公民个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对于国家机关,他们是证明次级主体。刑事诉讼证明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力证明,这并不是说刑事诉讼证明是国家机关单方依据其调取的证据,自行认定案件事实的纯职权活动。仔细观察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在国家机关证明背后,存在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活跃的参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证明虽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诉讼证明,但这种准证明活动不是消极的、无所作为的,而是刑事诉讼证明中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完成刑事诉讼证明的基础,同时给予国家机关证明活动以制约。这种证明的多方参与性是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的重要表征。不过也要看到,刑事诉讼证明不排斥公民个人自主提供证据参与证明活动,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合意证明。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处于支配和决定地位,独立自主地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受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愿的束缚,具有很强的自主性。
3.证明客体。指证明主体及参加者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即案件事实和有关对案件处理有意义的事实。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因具体情况而异,在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难以作一般描述。但一般是由刑法具体罪名所界定。其有关事实则由刑事诉讼法规范,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
4.证明根据。指证明中必须依据的事实材料,即证据。依据信息论观点,“证明过程实际上就是对信息的获取、传输、加工、处理,最终实现目的的运动过程。人们是运用信息来认识客观事物的。”[2](p107)司法人员也不例外,同样必须用信息来认识案件事实。但作为信息的证据材料只是收集证据的线索,只有通过法律程序这个桥梁才能使其潜在的证明性具有现实价值,使其最终具备证据资格,成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