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胜诉时承认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而在败诉时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是因为代位诉讼有区别于其他诉讼担当的特殊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对立关系,利益并非一致,债权人实际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笔者认为,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否对立,债权人主观上确实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但这种主观的动机背后,客观上也实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追求(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所以代位诉讼虽然表面上与其他诉讼担当存着诸多区别,但是本质上确是无异的,我们应当承认在代位诉讼时,既判力向债务人的扩张。
正如前文所述,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立关系,而故意不让债务人知悉代位诉讼发生,还可以在既判力及于债务人之后,由债务人就其所受损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债权人诉请赔偿。
(5)在代位诉讼已为终局判决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再就同一诉讼标的更行起诉,如法院作出相同判决,则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如作出相异判决,允许债务人选择对其有利之判决,似对次债务人显示公平,另外,允许债务人更行起诉,也使次债务人徒增讼累。
在纯粹的代位诉讼中,有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已足够,债务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之人,他之所以可以出现在代位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行诉讼告知之结果,且他若出现在纯粹代位诉讼中,也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若债务人在一方当事人为诉讼告知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在败诉时不得对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裁判不当,即受参加的效力拘束;在胜诉时,则在其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受“争点效”的拘束;在其与对方当事人即次债务人间,依诚实信用原则,除受既判力之拘束外,也要受“争点效”之拘束,但在当事人未为诉讼告知,债务人不知诉讼发生的情况下,只受既判力之拘束。
【作者简介】
李龙,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闫宾,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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