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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研究

  

  按照第一个立论基础,债权人在此诉讼中提起了两个主张,由此形成了两个诉,因此才具有两个诉讼标的。而按照笔者在前述所提出的纯粹代位诉讼的观点,由两个主张所产生的两个诉实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代位权存否之诉和代位之诉的诉之合并。


  

  至于第二个立论基础,是主张二诉讼标的说的学者所寻之立法根据。(注:由于我国的司法解释的非规范性,导致它已经超出了将实体规范的外延内涵明确化的功能范畴,在一定程度上代行了立法职能,所以在这里我们姑且认为它是一种立法根据。)笔者认为,由合同法解释的规定推出承认二诉讼标的理论是不足取的。


  

  民事实体法具有社会规范的功能,人们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行事,即使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纠纷,通常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我调整的方式加以解决。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将民事实体法的社会规范功能推向极致,称为“社会规范一元论”。随着历史上诉讼法在体系上的独立,实体法开始了抽象体系化的过程,并在这种社会规范一元论的影响下,形成了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强调其自身的逻辑自足性。[3]而在我国,从朝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开始,与社会经济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民事实体法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外先进的理论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均有体现,而与此相对的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则要缓慢的多,这也是这种逻辑自足性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但是,在发生民事纠纷后,不是所有的纠纷都是可以通过自我调整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在自我调整力所不及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就成了强制实现民事实体法的最终方式。国家公权力在介入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民事实体法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在这个意义上,民事实体法又具有了裁判规范的功能。正是因为民事实体法具有强制性的裁判规范的功能存在,才使得其社会规范功能得以运行。但是由于我国长期轻视民事实体法的裁判功能,才使得我们陷入了抛弃民事实体法的诉讼功能的误区,以致许多法律规范出现法律漏洞,不能经得起诉讼实践的检验,从而产生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的不良后果。[4]


  

  由此,我们看出,二诉讼标的说的支持者们在援引合同法解释作为其立法依据时,恰恰只关注了它的社会规范功能,而忽视了它作为裁判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投入更多的目光于它的裁判规范功能的话,那么我们应以代位诉讼为出发点来看待该条司法解释的正确性,而不是通过该条司法解释来整合代位诉讼。所以,我们在判断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时,应更多的关注代位诉讼本身。


  

  该条司法解释是难以经得起诉讼实践检验的,因为它背离了立法目的。正如引言中所述,设立代位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要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是没办法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


  

  在推倒了二诉讼标的说作为立论的两个基础后,很自然的就会得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纯粹代位诉讼的框架中,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仅提出一个主张,即债权人代位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未提出关于他自己的代位权存否的主张,虽然法院对之作出了判断,那只是关于该债权人就债务人对与次债务人之权利有无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适格问题,所以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


  

  在代位诉讼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已不存异议了。下面我们就要探讨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如和对其进行必要的程序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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