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本来具有对本案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但由于其怠于行使,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继受了该诉讼标的的纠纷管理权,从而限制了债务人的请求权;另外,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将因其所辅助当事人之败诉,依败诉判决之内容而致直接或间接影响之不利益,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13]该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减少,亦包括消极利益的增加。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辅助债权人为诉如败诉,则为积极利益之减少,若辅助次债务人为诉败诉,则为消极利益的增加。债务人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所以我们将其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确定了债务人地位的同时,引发了以下几个问题:(1)作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2)将债务人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何对其进行必要的程序保障
有学者认为,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处于两个实体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连接点上,他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债务人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的结果对他有着直接的影响,所以债务人必须参加诉讼;同时,应在债务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也未申请其参加诉讼的情况,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债务人,让其知悉案件的发生,至于参加诉讼与否,债务人有选择权,但无论参加与否,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该学者同时指出,在未使债务人知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即使其受既判力的拘束是不合情理的;为了提供债务人必要的程序保障,赋予债务人对法院的诉讼通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对此所为之裁定,允许债务人上诉。[14]
民事诉讼就其一般情形而言,是两造诉讼结构,在纯粹的代位诉讼当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各置一端,债务人如参加诉讼也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目的是辅助一方当事人把其所知悉的案件情况带入诉讼,为避免败诉而遭受不利益,所以尽管债务人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但不是必然要参加诉讼的。(注:正如遗产管理人进行诉讼的法定诉讼担当情形,继承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辅助遗产管理人进行诉讼,贡献自己所知悉的案件情况,避免败诉而使自己遭受不利益,他亦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但不是必然要参加诉讼的。)
另外,确立法院的诉讼通知义务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显属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弱化法院职权的大背景下,实为不可取之策。
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中应摒弃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之项,建立诉讼告知制度,即当事人之一造,于诉讼系属中,将其诉讼系属之意旨利用法定方式,对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告知,使第三人为参加诉讼之行为。诉讼告知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当事人一方诉讼告知的目的有二:1.为使受告知之第三人能出面参加诉讼,辅助告知人俾能获胜诉而保护其权益;2.为使受告知人亦受本诉讼判决结果之拘束,于告知人之诉讼败诉时,使受告知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15]此即“参加的效力”。在该当事人不为诉讼告知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认为其利益因该当事人未为诉讼告知而受损时,得另为诉请赔偿。上述建议也是完全可以适用于代位诉讼的,这也可以使在债务人不知悉诉讼发生的情况下受既判力拘束获得完满的解释。
三、代位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于进行具体诉讼依法应当具有之法律关系资格或权利义务地位。[16]虽然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渊源于德国古代法中的共同合有,[17]但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时代,罗马法的诉讼制度承认实体法的主体同时也是诉讼法的主体,关于这一点当时的诉讼法学者间并不存在争议,在德国继承罗马法,成为德国普通法以后,到普通法末期,实体法与诉讼法才分离。[18]由此,近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概念才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