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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研究

  

  了解了既判力与争点效理论后,笔者认为,在代位诉讼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是本诉讼的诉讼标的,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关于在判决理由中表述的代位权存否的判断则适用“争点效”理论。


  

  (二)代位诉讼中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关于代位诉讼中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理论上和实务上不生争议,主要的焦点还是集中在该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上。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说。此说认为确定终局判决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债务人既非诉讼当事人,故其确定终局判决效力仅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生效,此乃基于确定终局判决既判力之相对性原理。所以,债权人遭败诉判决时,债务人仍然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起诉请求次债务人对其为给付;若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次债务人亦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2.既判力及于债务人说。此说认为代位诉讼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更及于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乃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乃系为债务人而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行使代位权的效果,既应归属于债务人,其确定终局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诉讼即无任何意义。


  

  3.债权人胜诉始及于债务人说。此说认为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起诉,如获胜诉确定终局判决,其效力始及于债务人,若为败诉确定终局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其主要理由,系以代位权行使之目的,乃在增加债务人之财产,于债权人败诉,既不能增加债务人财产,应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对立之利害关系,与破产管理人起诉并无对立关系之情形不同。[33]


  

  笔者认为代位诉讼既判力应及于债务人,理由如下。


  

  (1)诉的构成要素总共有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是诉的质的要素,而诉讼请求是诉的量的要素。即,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的变化往往会导致诉的变更,而诉讼请求的变更往往只能导致诉的内容在量上的增加或减少。由此,债务人如果在代位诉讼已为终局判决的情况下,以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的话,两诉诉讼标的均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同一,而关于当事人,虽然债权人是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但这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实质上的当事人则是债务人,两诉的当事人也是同一的,所以既判力应及于债务人,否则将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2)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终局判决所产生的实体上的法律效果由债务人承担,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既判力不及于债务人于理不合。


  

  (3)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故,债务人既有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纵债权人代位起诉获得败诉之判决,债务人本身亦属与有过失(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由其负担危险,亦非过苛。[34]


  

  (4)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但正如前述,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并非前一诉讼当事人的特定主体因与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在一定条件下,承受前一判决的既判力作用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场合。这一考虑即形成了既判力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扩张。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确定判决对下列主体发生效力。其一,当事人;其二,当事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充当原告或被告时具有此利益的主体;其三,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后继承前两项所列主体的人;其四,为了前三项所列主体的利益而持有请求标的物的人。”第二、三、四项即是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情形。而第二项实际上是说在诉讼担当时,被担当人也要承受既判力的拘束,而代位诉讼正是诉讼担当的一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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