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位诉讼这种法定的诉讼担当情形,实体权利归属者于诉讼参与权利者相互分离,作为代位诉讼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仍然是债务人,所以在法律没有赋予债权人相应的诉权的情况下,他也不能取得其诉权或行使其诉权,因此在这种法定的诉讼担当的情形,为了更有效地实现法定诉讼担当的意义和功能,法律便同时赋予债权人相应的诉权和诉讼管理权。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诉讼标的的继受人,对于继受诉讼标的的纠纷拥有了诉讼实施权。因此,在代位诉讼这种法定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注:本观点参见李龙的论文。(民事诉讼适格当事人研究[J].方圆(西部版),2003,(9):18.))
四、代位诉讼中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又称实体上的确定力,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换言之,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27]对于既判力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既判力的范围,关于既判力的范围牵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象这个角度来看,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解决及终结纠纷的作用究竟应该有多大覆盖面?或者说,这里涉及的问题是经过前诉之后哪些纠纷事实已经不容再行争议,哪些事实则还有要求裁判所作出判断的余地。这个问题一般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第二,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诉讼和后一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一致,显然也是判断前后两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重要因素。在诉讼继承等当事人维持法律上同一性的同时却发生主体交替的情况下,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已作交替的主体就可能构成法条解释上的难题。有些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并非前一诉讼当事人的特定主体因与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在一定条件下承受前一判决的既判力作用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场合。这里的问题,在讲学上通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28]
(一)代位诉讼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系一事不再理观念的表现,以属公权性解决纠纷不可欠缺的制度上要求。但既判力最重要的意义,尚在于实质上裁判纠纷的作用。亦即其根本意义在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裁判。此时,既判力随为诉讼标的权利关系的判断而产生,既判力的范围与诉讼标的范围相互一致。[29]
在日本学界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个公式:请求——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分解重构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诉讼标的,判决主文即是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断。所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限定为判决主文中的内容。而关于判决理由部分,原则上是不适用既判力的。这是因为,法官在主文中所提示的判断意味着对构成诉讼中心问题的纠纷作出最终解决,因此当然的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则往往包括对案件的有关间接事实、非主要事实等前提性的或边缘性的事项作出的判断。对于这类事实,双方当事人也许没有真正展开彻底的攻击防御,或者为了把精力集中于案件的中心问题而简单的采取了默认等行动。因此,如果使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理由部分的判断,一方面会造成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对所有的案件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的展开。基于这样的理解,既判力作用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除了法定例外并不具有既判力的制度安排被认为是合理的。[30]但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此作出的判断,如果不赋予相当的效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否认,并在其他的诉讼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将影响司法的威信。因此,此时应该对判决理由赋予“争点效”。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固然以诉讼标的表现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并无既判力;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争点,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已经作出判断时,其对此重要争点所作出的判断,除有显然违反法令或者当事人已经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的以外,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当事人就该重要争点所提起的诉讼中,当事人及法院就该已经判断的重要争点的法律关系,不能作相反的主张或者判断,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31]判决理由具有“争点效”的条件是:第一,法院在前述判决理由所判断的,必须是作为影响该判决基础的重要争点;第二,该争点必须是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程序保障);第三,法院对该争点的判断,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情形;第四,“争点效”只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该争点提起的诉讼中。“争点效”只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存在,与既判力有明显的区别。争点效不产生一事不再理和遮断效力的问题,当事人如果能够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前诉的判断的,争点效不发生效力。[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