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起来,对于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地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5](2)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6](3)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7](4)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5)将债务人列为证人;[9](6)认为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易,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被告,B为原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10](7)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定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A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B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C证人。[11]
首先,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继受了代位诉讼诉讼标的的纠纷管理权,取得了诉讼实施权,已行起诉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即受到了限制,不能再就同一诉讼标的为诉,所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是不妥当的。
其次,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是行不通的。(1)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代位诉讼诉讼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所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2)在某些时候确实存在着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例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又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就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全其特定的债权,而并以债务人为被告者,亦系因债权人对债务人另有请求之故,并非代位债务人行使权利之必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因为对债务人另有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而非代位诉讼本身须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注:本观点参见杨建华有关观点。(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M].台北:三民书局,1996.360.))
再次,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对于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前所述,债务人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本来是有请求权的,但由于其怠于行使,法律将这种请求权赋予了债权人,从而限制了债务人请求权的行使,所以债务人同样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在代位诉讼中。
对于此,有学者指出,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应在某些情况下将其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借代位诉讼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委曲求全,置自己的利益于不顾,债务人应当有独立的请求权,利用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利益。(2)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也应当有独立的请求权。(3)代位权的行使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范围,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也应当有独立的请求权。[12]诚然,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债务人的确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此三种情况下的请求权与代位诉讼本质意义上的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基于债权的请求权,而前述三种情况均是债务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时产生的,这种基于利益受侵害所产生的独立请求权不仅存在于代位诉讼,在其他的法定诉讼担当中也是存在的,正如我们不用在其他的法定诉讼担当中专门列出几种情况告知被代位人在利益受侵害时有独立请求权一样,我们也没必要单列以上三种情况告知债务人在特定情况下有独立的请求权。
最后,将债务人作为证人亦存在问题。如前所述,债务人作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并受既判力的拘束,将其列为证人是无法保证这一点的。
由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