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研究
李龙;闫宾
【摘要】理论上之所以对代位诉讼存在着诸多分歧,是因为没有廓清代位诉讼的真正含义,本文采用的纯粹代位诉讼这一概念实际是本质意义上的代位诉讼。代位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受既判力的拘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代位权存否则适用“争点效”理论。
【关键词】纯粹代位诉讼;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既判力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法律条文即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之一的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包括代位诉权和诉讼外的代位权,或者仅仅指代位诉权。在日本、我国台湾和修改民法典后的法国包括代位诉权和诉讼外的代位权,原因在于这一程序设计要优于单纯的代位诉权,因为诉讼外的代位权给予了债权人诉讼外的选择权,使债权人可以选择在诉讼外简便节省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这权利终究需要代位诉权作为保障。[1]而在我国只规定了代位诉权,原因在于:(1)能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2)只有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才能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同时也能够有效的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各种不必要的纠纷。并且诉讼方式能够保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2]
代位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有着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比如当事人适格、债务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标的、既判力的范围等,下面我们就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理论界关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一诉讼标的说 即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二诉讼标的说 即认为代位诉讼中存在着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近年来,主张二诉讼标的的学者日渐增多,笔者在总结了支持二诉讼标的说的众多理由后,认为二诉讼标的说的立论基础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剖析如下:原因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主张——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原因事实——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二个方面是从法解释角度出发的。《<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以看出有两个诉讼标的经过裁判。国外理论与实践采一诉讼标的说与债务人受领清偿直接吻合的,而我国法解释上既然明定由债权人直接受领清偿,也就是间接的承认了二诉讼标的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