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可分为两种:(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19]
我们了解这段历史与当事人适格的分类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导致当事人适格概念出现以及形成必要的决不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而是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因为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时代,实质的正当当事人概念实际就已经存在,并且“作用”良好。正如三个月章教授所言,实体法上的权利或义务的归属者在参与诉讼时,其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并不十分尖锐。但如有特殊理由,则可能由第三人取代权利或义务归属主体的地位而具有当事人适格。此时的第三人对于原来的权利或义务归属主体本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自己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并据此参与诉讼的资格。这是一种实体权利归属者与诉讼参与权利者相互游离的现象,有关当事人适格这一概念的问题大都集中在这一点上。[20]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适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格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就是同一的。也即我国民诉法上所规定的适格的当事人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而本文中所要阐明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法律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得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本应由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显然,这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而债权人属于形式上的正当当事人。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正当当事人,获得了诉讼实施权,那么这种诉讼实施权(注: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的内涵是同一的。)的基础何在呢?
关于代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管理处分权。并认为这种管理处分权与代位权人在代位诉讼中的法定权益有直接关系。这种权益体现为,债权人如果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债权人就可以避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带来的损害。这里有助于减少损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一旦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就成为法定权益。债权人的这种法定权益就决定了债权人对本案诉讼标的的管理处分权,并因此获得了具体就某案件的诉讼实施权。[21]
(2)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并不是管理处分权,而应是主体的诉的利益。理由在于,之所以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债权人对代位债权有管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起诉,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债权人才相应的具有诉讼实施权。[22]
笔者认为,把管理处分权作为代位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不合适的。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把管理处分权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考虑的,因为管理处分权是由实体法规定的,所以在确定适格当事人时,它也要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实体上的当事人的同一,依照这一理论基础形成的只能是实质上的正当当事人,而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之一种的代位诉讼中把管理处分权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很难解释的。
同时,也不能以诉的利益作为代位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正当当事人概念的功能之一就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依诉的利益的观点来确定案件的起诉者和被诉者是否为正当当事人,比依管理处分权为基础的观点扩张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着两种诉讼类型越来越受到重视,以及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所以理论上出现了以诉的利益代替管理处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学说。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一些纠纷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诉的利益的主体会获得胜诉判决,以及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也获得了当事人适格。[23]另外,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24]“没有利益便没有诉权”作为诉权存在的条件之一,如果提起请求的人没有证明其所具有的利益的话,那么法院就不会受理该诉讼请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前段规定:“诉权给于一切于诉讼请求的成立于否有正当利益的人。”对利益这一要件的要求主要是因为诉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有用性,即一定的利益,没有一定的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是否正当或合法性的评价,如果实际中存在这样的争议,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争议,法院也不会对此作出判断。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这句法谚正说明了这一点。[25]诉的利益概念就是掌握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26]由此,诉的利益在内涵上与当事人适格存在着差异,而在功能上是与当事人适格共同作为诉权的要件,以确定诉权的存否的,所以不能将两者混同,以不能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