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善,使其无法有效监督侦查权
为有效监督侦查权,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许多诉讼权利,与侦查权相对抗,其监督作用也不容小觑。这些权利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和无罪推定权等。而在我国,法律对这些权利的规定都不完善,从而使其制约侦查权的作用差强人意,表现在: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采取了排斥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而课予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不“如实陈述”在现实中多数情况下则被认定为悔罪态度不好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性强制,[18]即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己罪。法律上“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势必使司法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的主要手段的观念,这一观念又势必导致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刑讯或变相刑讯“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19]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如果不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和愿望“如实陈述”或保持沉默,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就会因其“抗拒”而从严判决,如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等。因此,沉默权的缺失和“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讯的对象的危险。
第二,获得律师帮助权不充分。表现在:(1)被告人不能及时获得律师的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法律服务。(2)与律师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受到限制。被告人通过与律师会见和通信,可使律师尽早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咨询,也有利于律师调查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律师会见权、通信权,但同时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说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见面,侦查机关可以派人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还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些规定都限制了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使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有效帮助。
第三,对无罪推定权的规定有瑕疵。无罪推定权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权,但是还存在一定的问题:(1)《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模糊不清。根据第12条规定,在生效的有罪判决作出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的人,但也不能将其视为无罪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中,既非有罪也非无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意旨并不完全相符。[20](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承担着自证己罪的义务和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表明收集和提出证据的主要责任由国家承担。但由于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反而规定他们有“如实陈述”的义务。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不利于他们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承担着自证己罪的义务和责任。(3)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现象。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当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法官应作无罪判决;当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罪行轻重时,法官应选择处刑较轻的罪行加以认定并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了“疑罪从无”的立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在罪疑的情况下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