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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侦查权监督机制之比较与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我国的侦查监督权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监督权在侦查阶段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自侦案件)实施监督是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


  

  (三)监督客体范围的差异


  

  在德国,侦查权监督的客体范围包括侦查机关采取的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羁押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必须经过司法审查与授权方可为之,体现了对于人权的全面保护。


  

  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除了逮捕嫌疑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有权自行决定或变更诸如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公安机关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侦查行为的决定权,都不属于侦查监督的客体范围。对嫌疑人是否决定予以羁押也不属于侦查监督的客体范围,因为羁押不需经过侦查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的批准,审前羁押只是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十分有限的,监督的客体范围仅包括逮捕,远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尊严的需要。[13]


  

  (四)监督方式的差异


  

  在德国,法律规定,除紧急情况外,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羁押等强行性侦查行为的启动,必须由侦查权主体--司法警察或检察官事先向监督权主体--侦查法官提出申请,侦查法官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批准并颁发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方可进行强行性侦查行为。因此,侦查监督带有强烈的同步预防性质。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发生或结束之后(逮捕除外)才实施,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方式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则提出提出纠正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监督差异


  

  在侦查程序中,基于揭露犯罪、查清犯罪分子的需要,德国法律普遍赋予侦查机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保全证据。但是,强制措施如果处置不当或被恣意滥用,必然造成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侵害。为了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德国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刑事诉讼权利,以与侦查权相抗衡。对于侦查机关的询问,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该项权利;为了确保沉默权的实现,犯罪嫌疑人还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嫌疑人享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询问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帮助。另外,法律还赋予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权,在作出判决之前,应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


  

  在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有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但这项规定是原则性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向哪一机关的哪一部门以何种方式提出,受理机关或部门应当如何处理这种申诉、控告,应当采取何种人身保护措施或调查手段,在多长时间内答复等等,法律均未进行程序性规定。这导致申诉、控告权利仅仅是一项民主权利,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拒答权,但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从而使“如实回答”成为其法定义务。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的权利仅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有区别,也受到很多限制:律师申请会见依然困难,会见时基本上无一例外地有侦查人员在场,甚至被无理由地打断;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法在场,无法阅卷、无法调查。无罪推定权应当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疑问有利于被告人”两个方面的内容。[14]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但被严重弱化。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必须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而无权保持沉默,这显然违背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不是“不得确定有罪”,而是“应被视为无罪”。[15]总之,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非常之小,律师对侦查机关的制约非常微弱,公民缺乏有效的对抗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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