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以德国侦查权监督机制为借鉴
借鉴德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国情,本文认为,完善我国侦查权的监督机制的根本措施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权监督制约侦查权;强化、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是监督侦查权的有效手段。
(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也应当设立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与审查,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将发生在检、警机构与嫌疑人之间的争端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具体的设想是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在各基层法院设置专门进行司法审查的审查庭。该机构应当能够参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并就所有与公民基本权利有关的事项,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鉴定、通缉等强制措施,发布是否许可的令状。同时,对于公民因不服自己所遭受的强制措施而提出的申诉、控告,该机构有权受理和审查。另外,还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国家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签发提讯许可状,对提讯时间作出进一步规定和限制。根据申请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对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对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任意羁押现象的发生,无疑是治本之道。[22]
(二)强化、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就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较为完善的诉讼权利,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和无罪推定权等来监督侦查权,以有效防止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侦查权的不法侵害。在我国,法律也应当确立沉默权,并对获得律师帮助权和无罪推定权进行完善,以形成对侦查权的有效监督。
1.完善无罪推定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但其内容被严重弱化。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不是“不得确定有罪”,而是“应推定为无罪”。如果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的判决原则,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臻于完整。[23]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也才臻于完整。
2.确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维持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具体国情,我国以确立默示的沉默权为宜。即在立法技术上不明确提出“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有“陈述的自由”,即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回答,也可以拒绝回答。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或者认定。同时规定在某些法定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作出陈述,否则将遭到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形式上没有规定沉默权,实质上规定了沉默权。[24]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为司法官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司法官员不得不放弃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获得的有罪证据,而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保证,同时也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享有沉默权。
3.完善获得律师帮助权
为完善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应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1)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律师调查取证时有配合的义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必须经其同意,“经同意”客观上成为大部分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证言、证据的借口,从而造成律师取证普遍得不到支持的现状。如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配合义务,就能保障律师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2)取消向被害人方面收集证据须经有关司法机关许可的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不仅要经被害人同意,而且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这一限制过于严格,也不尽合理。如果被害人同意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而司法机关不同意,则律师不能向被害人取证,显然大大制约了律师的活动。因此,对于律师向被害人取证,立法上可以保留“须经被害人同意”的条款而将“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的规定取消。(3)废除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的在场监督权。(4)赋予律师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的在场权。如果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在场权,就构成了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非法取证的一种有效监督。[25]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可靠与合法性,保证刑事审判建立在公正、可靠与合法的基础之上,体现刑事诉讼的文明与司法公正等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