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方式是设置侦查法官,目的就是针对检察官(或警察)的侦查活动为公民的人权提供保护。侦查法官作为独立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监听、勘验、检查等,除非法定情形,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由侦查法官审查后签发令状才能实施。这里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例:
德国刑事诉讼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审前羁押和暂时逮捕。审前羁押必须有侦查法官签发的书面命令(第114条第1款)。暂时逮捕不需要法官的书面的逮捕令,但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取。这些紧急情况主要包括:(1)行为人正在从事犯罪行为时被发觉或者被追捕,如果该行为人有逃跑嫌疑或者身份不能确定时,任何人(包括检察官和警察)都可以在没有法官的逮捕令的情况下对其实行暂时逮捕(第127条第1款前段);(2)在不逮捕不能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时,检察官或警察可实施暂时逮捕(第127条第1款后段,第163条b、第163条c);(3)如果侦查法官已签发了逮捕令或者安置令,检察官和警察在延误就有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危险时,有权实行暂时逮捕(第127条第2款)。[8]公民个人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暂时控制后,应当把被控制人带至最近的警察局,由警察进行首次讯问。如果讯问结果证明被控制人无罪,则应当立即释放之。如果检察官或警察为了调查行为人的身份而逮捕,在身份调查完成之后,也应当立即释放被捕人。为查明身份而实施的逮捕剥夺被捕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12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c第3款)。如果到时不能释放被捕人,则应当立即或者最迟于次日将被捕人送交最近的地方法院(第128条第1款)。法官在讯问被捕人后,如果认为逮捕没有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的理由已经消灭,则应当命令立即释放被捕人(第128条第2款前段)。反之,法官则应当依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第128条第2款中段)。如果被捕人依法已经被提起公诉的,在逮捕之后,则应当立即把他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至迟应当在逮捕后的第2日作出释放、逮捕或者暂时移送被捕人的决定(第129条)。[9]
(二)辩护权对侦查权的监督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权力与权利是同时产生和存在的。权力基于其强制性和支配性,总是趋向扩张,易被滥用,权利与其相较,确实处于劣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在权力面前束手无策。在德国,法律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置和制度安排,使权利对权力实行有效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权力的非法侵犯。在侦查阶段,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具体说来,犯罪嫌疑人享有下列权利以对抗侦查机关的侦查权:
1.沉默权
即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西方各国普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且有权随时(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药、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作为保障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有效手段,沉默权的行使能够达到对抗刑讯逼供、防止侦查权滥用的目的。
2.获得律师帮助权
侦察讯问开始后,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如果被告人的此项权利被剥夺或受到限制,则已进行的刑事追诉归于无效。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可以由其律师代表。如果在审判阶段法庭没有给予或者保障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则构成对宪法性权利的重大侵犯,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的裁判将自动撤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被指控人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前必须被告知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他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随后作出的陈述在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