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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侦查权监督机制之比较与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三)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监督


  

  我国历来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刑事侦查阶段,法律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控告申诉权、拒答权以及无罪推定权等来对抗侦查权,从而起到制约侦查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作用。


  

  1.辩护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解除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调查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2.控告申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拒答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


  

  4.无罪推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三、中德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差异


  

  从上述中德两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与德国侦查权的制约机制相比,在制约的主体、性质、客体范围、方式以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制约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监督主体的差异


  

  德国刑事诉讼的整个侦查阶段,对侦查权的制约和控制是全面的、系统的。它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以司法权来监督侦查权,侦查权的监督主体是法院或法官,通过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权来控制侦查机关的主要取证过程,审查批准侦查中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被定位为侦查机关,有权指挥、指导、引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有权从事自我侦查行为,其权力的行使和运作要受到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控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被设计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很少受到司法审查和控制。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只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移送起诉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和作出决定。检察机关也仅在这两个环节承担着类似德国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职能,根本不可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控制。另外,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性措施,有权自行批捕、自行起诉。可见,由检察机关自行监督控制这类案件的侦查权,显然无法做到客观公正。


  

  (二)监督性质的差异


  

  德国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来源于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即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侦查权本身的行政权力特质,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构成威胁。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审查侦查机关侦查权行使是否合法的权利,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经法院审查批准,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也不得采取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行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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