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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侦查权监督机制之比较与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中德侦查权监督机制之比较与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施业家;罗林


【摘要】德国的刑事程序是现代询问制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借鉴意义。侦查权基于其行政权的性质具有扩张性、主动性,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必须进行监督制约。德国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方式是设置侦查法官,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的内部约束和检察机关的外部控制两个方面来实现,由于立法上的不足,以及业已形成的实践套路与立法精神的严重背离而存在着诸多缺陷。借鉴德国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合理因素,完善我国侦查权的监督机制的根本措施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权监督制约侦查权。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权;监督机制
【全文】
  

  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有关论题研究的深入,侦查权及其监督开始进入学者们的视域。吸取外国侦查权监督模式中的精华,建立、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侦查权监督机制,对于实现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一个国家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机制为标本,将其与我国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状况进行精细化考察比较,找出共性与差异,在此基础上,借鉴其合理因素,以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权配置与制约机制,规范侦查权的运行,继而实现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德国的刑事程序历来被认为是现代询问制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而备受关注。[2]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877年,已有130多年的历史。这部古老的法典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在亚洲历史上,曾对日本和近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3]由于我国法律的大陆法系传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条款、概念、法律术语等方面有着明显的相似之处。基于此,本文拟以德国侦查权的监督模式为参照,将其与我国侦查权的监督机制相比较,取其精华,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侦查权监督机制提供实例借鉴。是为本文之主旨。


  

  一、德国的侦查权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侦查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而行政权具有明显的扩张性,其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而必然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现代法治国家无不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为各国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5]德国监督侦查权的基本做法是以权力(利)监督权力:一是以权力监督权力,即通过司法权来监督侦查权,具体表现为以法院司法审查权监督侦查权;二是以权利来监督权力,即通过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来监督侦查权。


  

  (一)司法审查权对侦查权的监督


  

  司法审查原则典型地反映了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约观念,保障了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宪政体制的民主理念,因此,它是能够抑制行政活动中过度行为的最重要的保障。在德国的侦查程序中,基于揭露犯罪、查清犯罪分子的需要,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其不毁灭、伪造、变造、隐匿证据和串供,不继续犯罪,不逃避刑罚的执行,其积极作用不容置疑。但是,强制措施如果处置不当或被恣意滥用,则必然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其风险显而易见。为了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德国法律在赋予侦查机关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同时,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让不承担侦查职能的“中立司法机构”法院参与其中,对警察和检察官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并发布许可令状,旨在使作为第三方的审判机关就强制措施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以防止侦查权与强制权的滥用,达到有效保障人权的目的[6]德国法学家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措施干预公民基本权利,但其关键点是:“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进行防范和限制,同时对于公民,必须给予他可以要求法院审查的权利;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仅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保护,而且还在任何时候,也就是说包括国家权力对其权利的非强制性侵犯面前得到保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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