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侦查权监督机制面临的困境
我国现行的侦查权监督机制是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为主,以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监督为辅的模式。但由于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实践与立法精神的严重背离,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缺陷:
1.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缺乏公信力
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一向不被看好,特别是对那些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各项专门调查活动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非议颇大。一方面,法律对其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笼统,有的甚至就没有规定,如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等;另一方面,这些措施和手段的运用均由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批,使得侦查权的行使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立法制度设计,难免有护短、包庇、自我补救之嫌,从而使这种监督缺乏公信力。另外,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而无须任何机关审查批准,特别是自行批捕、自行起诉等,其合法性、公正性难免令人怀疑。因此,检察机关自行监督自侦案件侦查权更是在降低其公信力。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自主侦查权一直是侦查监督难以解决的问题。
2.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使其难以进行严格、公正的监督
“检察机关名义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16]这种一致性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严格、公正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对审查批捕的处理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一般会退回补充侦查,但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是通过补充不利证据等材料把犯罪嫌疑人逮捕,而不是依法做出不批捕决定;从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处理上看,不管这种申请是否适当,是否构成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和侵害,检察机关几乎都是批准,而不是按照证据材料和证明程度做出不批准的决定或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履行侦查职能还是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上,即使进行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考虑的,而极少从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角度出发。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制约。
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后性,不能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过程中的问题,从而使监督乏力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实施侦查,并不需要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或授权,单方面就可以启动侦查程序。而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无须向检察机关汇报,检察机关亦没有在场监督权。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并且全部依靠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交的卷宗。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侦查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既不能在违法侦查行为实施前有效阻止该违法行为,又因事后难以查证对公安机关的非法行为无从认定而不了了之,致使监督流于形式。再加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共同目的,目的的趋同性使得检察机关几乎无法处于监督者所必须具备的中立、超然的地位。
4.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监督的手段,使监督丧失权威性和效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却并不享有开展监督所必需的一些权力,如领导权、指挥权、调查权、惩戒权等,这就使得监督权成为摆设。对于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据监督职能提出,当侦查机关不接受时,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手段,这样检察监督就成为一种软性监督,丧失应有的权威性与效力。
5.司法授权与审查监督机制制度性缺失
在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所有强制措施都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文件实施,但除逮捕外,所有强制措施都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由自己签发有关文件并执行。就逮捕来说,有两种情况:当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只能在检察机关批准后才能发出。从表面看,公安机关的逮捕权受到了一次司法审查,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职能与目的与公安机关基本相同,它本身并不是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因而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十分有限。另外,作为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侦查的机关,其在自侦案件中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从而使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荡然无存。[17]因此,在我国,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与授权机制并不存在。这种司法授权与审查监督机制的制度性缺失,经常带来诸如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方面权力的滥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