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罪推定权
无罪推定即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在德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无罪推定的明确规定,但依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作出判决之前,应作无罪之推定。[10]无罪推定权也是犯罪嫌疑人用以对抗侦查权的又一有力武器。
二、我国的侦查权监督机制
我国法律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监督三个方面:内部监督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外部监督的主体为检察机关,诉讼权利监督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
(一)内部监督
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是指在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措施时,依照内部审批程序,逐层报批,最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方可执行。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享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而公安机关处在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肩负着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使命,[11]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人员和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都必须有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特别是公安机关享有很大的侦查自主权,除逮捕需要报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决定和执行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手段和拘留等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不受检察机关的约束,也无须取得法院的许可,对其控制主要依赖于其机关内部的职权分工与制衡,依赖于机关负责人对部分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实际上是一种内部自律机制。
(二)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表现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一般性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进行一般性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或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该意见或说明该意见不当而不予采纳的理由。
2.审查批准逮捕监督
我国法律规定,逮捕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公安机关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时,必须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提交证明采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的报告和案卷材料,然后由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逮捕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不予批准。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3.审查起诉监督
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并连同案卷材料一起报经检察机关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将案件退回,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终结诉讼活动。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进行案件审查时,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结论需要复验、复检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检;检察机关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提取这些资料的目的和收集这些资料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还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为提起公诉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否则检察机关有权退回补充侦查。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两种监督途径:一是提前介入,即检察机关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特殊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和预审等活动,通过派员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二是接受申诉,即刑事诉讼参与人发现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有权接受该控告申诉,有权及时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