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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文化的起源、发展和特点(下)

  

  再次谈法理上的问题。西方自占就有“行为非法律所禁者不罚”的原则。中国为什么不采此说?因为中国受了儒家的影响,认为社会需要很多规范。法是一种下层的规范,只设定了最低的行为准则,不及于此便要受惩罚。但是法律不足以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因为立法不可能将所有可能危害社会安宁秩序的行为完全禁止,法律的不足需要靠较高阶层的规范—道德甚至习俗—来加以弥补,所以凡是依照这些高阶规范不应该做的行为,就应该禁止。但是儒家并没有说这种行为应该要受到刑罚。孔子曾说司法者应“赦小过”。他和他的弟子们对付“小过”的办法是“德教”和“身教”,由社会领导者以道德的准则和自身的典范去感化人们,使他平时不易犯过,犯了之后能知悔改。这种想法和做法并非不切实际,事实上任何社会都不能仅靠法律维持其安宁秩序,除了法律之外都有道德、宗教等等准则指导并匡正人们的行为。只有中国的法家坚持法律应该是社会中唯一的规范,犯之者都要受罚,而且要轻罪重罚,所以他们制定了上述种种“补遗”的立法,布下细密的天罗地网,一定要将一切有过之人得之而后快。这种罔民的心态,与曾子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那种悲天悯人的胸怀,相距不可以道里计!法家这种“补遗”的想法在法理上没有健全的基础,付诸实践的结果因为所立的条文内容不确切,司法者难以适用,而易于滥用,造成了中国法文化中另一个不好的“特点”。


  

  今人多喜高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对于中国法律认可人们在社会中不同的地位,而给以不同的待遇,当然不以为然,将这一点列为中国传统法制的一个重大缺失。的确,中国传统法律有许多条文支持人际的差等。但是所谓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否置人际差异于不顾?这个问题也涉及现实与法理两面。在现实社会里,人人因先天和后天的种种因素(前者如身心状态,后者包括个人的生活环境、所受的教育、自己的努力和努力的成果等等)是不平等的。许多人做同一个行为之时,每个人的生理和心理情况也各有异。他们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相同的待遇?现代国家的法律都对幼稚及心智不健全之人给予宽容;对于用心险恶,手段残暴以及重复犯罪之人从重处罚,在法理上皆说得过去。中国传统法理不仅如此,并且对于具有特殊社会地位之人,如贵族、尊长、官吏、奴婢等,做了同样的行为都予以不同的待遇。唐律有“八议”之条,规定皇室亲故、有大德行可以为民表率者、对国家社会有重大贡献者以及前代之后被尊为“国宾”者,犯了死罪皆须由司法官先行奏请,由皇帝命大臣议罪后再奏请定夺。此条只规定了一套特殊的司法程序,并没有一概地减免犯人之刑责。实际上皇帝是否从轻发落,无法预料。如果对于曾经对国家社会有大贡献之人给以宽恕,将功抵罪,在法理上也还说得过去。对于世袭贵族,尤其是始封数代之后的子孙,给以优待,便难以接受了。不过在历史上这种做法并不常见,因为自汉代之后,世袭的贵族已经很少。


  

  中国传统法律对家族之内尊卑相犯给以轻重不等的待遇,目的在于维护家族的结构和内部的安宁,所以子孙侵犯祖父母、父母,必受重罚; 而祖父母、父母对子孙有管教之权,所以除谋杀子孙图害他人之外,皆无刑责。至于其他尊卑亲族之间相犯,尊长能得的减免便有若干限制。所以这些法律并非完全无理。此外中国传统法律里规定的“妻妾殴夫”、“奴婢殴家长”等条加重犯者之刑,在法理上的凭据便很薄弱。至于“殴本管官”、“良贱相殴”等条,就更不合理了。总之,在中国传统法典里,的确有许多以人们的社会身份为据,而给以不同的待遇的条文,其中有一些是不合理的,所以是中国法文化的一个缺点。但是不应该加以过分强调,说成是中国法文化的一个特点,因为在许多国家以前的法律里,都有这种条文,而且即使在今天,那些标榜法治的国家,也无法做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何况这一准则在法理上是否有绝对的意义,也有争议。我会在以下讨论“公平”、“正义”等等法理概念时,进一步加以探讨。


  

  中国传统法典里有许多程序法的规定散置各处,有的独立成条,有的附属在实体法条文之内。明清律将它们大部分集中在“名例”、“诉讼”、“捕亡”、“断狱”门内,没有将它另辑成一部程序法典。这些条文对某些程序有相当详细的规定,例如怎样接受诉状,怎样对待狱囚,怎样引用法律作判等等。但是对于如何搜集、验判人证、物证,如何审问,如何处理上诉等等程序,都没有确切的规定。明清之时有不少从事司法工作之人,写下不少著作,颇能补充立法之不足,但是毕竟不是法条,所以并无统一性,也没有为司法者普遍地接受。他们大多凭一己的知识、智慧和能力,去处理那问题。其中少数聪明而又努力的,会想出一些招数来与当事人及证人斗智,以寻求案情的真相;大多数因为知识不足,才力有限,而司法以外的事务又多,就无法仔细推求,而靠刑讯来迫使当事人和证人吐实。受刑讯之人不堪扑击之苦而屈打成招,使得审理失去了寻求真相的意义,所以中国传统的程序法不够精细、明白,确实是一个问题。但是将它看作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一个特点,则有些夸张,因为与他国的程序法(即使是近代的)相比,其间也只是五十步与百步之差。真正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程序法明文允许刑讯。虽然这些条文都设定了若干限制(包括什么人可以受刑讯,什么官员可以下令刑讯,刑具的规制,刑讯的次数,相距的时间等等),但如受讯之人“邂逅致死”,又明文免除下令刑讯之官的责任,因而导致司法者广泛滥用刑讯。这种滥用固然还有许多其他原因,隐藏在中国传统的政治、经济制度里,但是法律本身设计不当,咎无可辞。为什么法律有这样的设计?这又涉及了法理。中国以往的统治者受到法家的影响,将人民看作是要加制服的对象。如果他们不安分守己“竦惧乎下”,而竟然犯法违纪,纷争涉讼,就该被视为“奸民”而加严鞫,若不吐实,无论是谁(当事人、干证)都可以刑讯。儒家虽不主张“以奸民治”,但因为要犯过者悔悟,所以强调要取得他们坦认其非的“自白”和“服辩”、“认罪”等“文状”,只有在被讯者刁滑不认时,可以依“众证明白”之条作判。但是“众证”不易得到,而且拒绝认错之人在覆审之时也一定翻供。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儒家也不坚决反对刑讯,所以刑讯之条一直留在中国法典里,成了中国法文化的另一个不好的特点。


  

  明清律里皆规定诉讼必须当事人亲身出庭呈词、听审,只有妇、幼、老耄、残疾及在监重囚或在徒流配所拘役之人,可以由家内“的知”案情之壮丁“抱赍”代告;以其他“不干己事”之人为代告者,当事人及代告者各受刑责。仅以法律条文来看,“不干己事”之人不能为代告,是否能为当事人的诉讼辅佐人(律师)不详。但是在实践中绝对不许任何人在审理时“挺身干证”。士绅联名“公禀”支持或指责一方当事人也被禁止。甚至于在庭外教令当事人涉讼或代为书写词状之事,除了“见人愚而不能伸冤”,其教令及所写词状只系偶尔为之,而且所教及所书都与事实无违的情形之外,都要依诬告之条受罚。如果经常教令起讼或代写词状,便是“积惯讼棍”,可能被判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仅次于死之刑)。清代法律除了惩罚这种“讼棍”、“讼师”之外,还要求地方官积极查拿他们。吏部处分则例里有“严禁讼师”一门,内录许多条文及上谕,对于不能查拿甚至失察的官吏加以参劾惩处。在许多官吏留下来的资料里,也常常见到查拿讼师的记载,但是这些命令和行动都没有多少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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