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这些法理上的问题与以前所说有关法律、制度和实践的问题是互相关联的,所以我将所有的问题综合起来作答;因为外国人提问之时想到的大多是清代的情形,所以我的回答也大多以此为背景;因为那些问题都带着一些评价的意味,所以我的回答也多少会涉及这一点;因为有些问题已经在上面讨论过,所以下面的答案不免有点重复、累赘。
首先我要谈一下中国传统法律的种类、它们的制定和各类法律之间的关系。中国历代都有许多种类的法律,例如唐代有律、令、格、式等等。清代的法典里有“律”,大多是前代留存下来的;有“例”,是皇帝的谕旨(“上谕”)或大臣(包括在京的部院堂官及在外的督抚、两司)的建议,直接经过皇帝批准(“奏准”)或间接经过相关部院讨论后再经皇帝批准(“议准”)而制定,用来补充律文的(所以称为“附律之例”)。因为其内容比较具体(许多是将实际案件的判决原则化的结果),所以在适用时优先于律。每过若干年,刑部的“律例馆”便将前后所定之例汇集修订一次,印成新版的《大清律例》,奏准后颁行全国。除此之外还有许多不“附律”之例,也可以是因“上谕”或经“奏准”、“议准”而制定的,每过一段时间由刑部以外相关的部院编纂而成为某部“则例”。它们大多是行政法,但是也往往与一般人民的生活、行为有关。其次是各省颁布的“省例”,大多用来规定律例在本省适用时应注意的事项,但是也有一些是一省特定的若干章程。在此之下,布政、按察二司也可以颁布许多适用于全省的政令。二司以下道、府、州县也可以颁发效力仅及于本道、本府和本州县的细则。在这些法令之外,还有一种是司法者应该注意的,就是以前司法者所作的重要判决。刑部时而会将它所作判决正式名为“成案”而“通行”各省,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准则,其效力几乎与“例”相当。省及以下各级司法官员所作的重要判决很少刊行,所以对司法者没有正式的拘束力,但是在实践中,司法者都尽量可能找出可以适用的本省成案,因为这是最便捷、可靠的作判方法。由此可见一般人说中国传统法律只重在刑法,乃是观察不够精密的结果。他们注意的似乎只是传统的“律”,但是中国历代的“律”也并不仅是刑法。唐律里就有若干关于户婚、田土的条文。虽然在这些条文里也大多包括了违反其规定的罚款,但是其“疏议”里列出了若干民事应遵的原则,并没有包括罚款。《宋刑统》大致仿此。明代将唐宋所遗之律分列在吏、户、礼、兵、刑、工六类名下,后附以“例”。清代沿袭了这种编辑格式。明清的例文之中,有一些只规定了某些民事应该怎么处理,而没有附以违反这些规定的罚款(如“立嫡子违法”、“卑幼私擅用财”门下的一些例),所以“律例”也不是单纯的刑法。
但是“律例”里有关民事的条文的确不多。此一事实与中国传统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以及某些法理思想有关。政治权力集中之后,统治者当然想彻底控制各种事务,但是中国以前的农业经济无力支持一个庞大的政府,统治者实际上无法管得太多,所以立法特别注重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政权稳固有关的一些事务,也就是刑事。这种做法多少受到了道家思想的影响。至于民事的规范则交给具有共同血缘、地缘、职业、信仰、志趣等等因素的各类社会团体去订定,其中尤其是家族、行会,前者因为受到儒家思想的重视,后者因为具有专门的知识,所以承担了许多民事立法的责任。所立的族规、行章可以呈送当地衙门注册。只要其内容与刑法、政策和情理不相冲突,都会被批准立。案。这种章程都有实施的条款,每个团体都白行实施,如遇困难,可以请求政府协助。所以如果将这些章程汇纂起来,应该可以成为一部相当完整的民法典。因为没有汇纂起来,所以使外国人怀疑中国没有民法。他们知道了中国有上述各种民问团体的章程之后,又会认为适用这些章程会造成民事判决的不确定和不统一。这也是他们想当然尔,其实不然,因为中国虽然地域广阔,各地的人情自有差异,但是各种社团在订立其章程、规范之时,大多都曾请求知识分子的协助。他们都曾受过传统的教育,具有共同的理念,所以起草的各类章程、规范,大多有类似的内容。它们当然也反映了当时、当地的习俗,然而中国各地的习俗也有高度的共同性。民国初期北京政府司法部修订法律馆及各省司法机关所作“民商事习惯调查”所得的结果,便可以证明这一点。更进一步说,处理民商事件都应该考虑到一时一地的习俗,绝对的全国统一性是没有必要的。
清代刑法的确有许多繁琐的条文。唐律里已有这种现象(如“贼盗”门下的“以物置入耳鼻孔窍中”条、“斗讼”门下的“殴妻前夫子”条、“斗殴折齿毁耳鼻”条),到了清代,不仅以手足与以他物伤人;以刀刃与刀背伤人;眇入一目,折一齿或一指,与眇入二目,折二齿,或二指以上,刑量各不相同。为什么?因为同一伤人,其犯意、手段、结果各有差异,所以不能一律给以相同的刑罚,而应力求罪行与刑罚的“曲当”(刑罚的种类与犯人的心意、手段以及其罪行的结果,一点一点,曲曲折折,完全对当)。这种做法是儒家强调的。尚书“吕刑”篇说“惟良折狱,罔非在中”。孔子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其手足”。“中”谓“中的”,就是确切得当的意思。法家也讲究刑罚相当,但是其意不同,不是说刑的轻重应该与罪的轻重相当,而是说有罪者当刑,而且轻罪应用重刑。此系法家独特的异说,一般人都倾向孔子的看法,认为刑与罪应该轻重相当。
如何使刑罪相当?正常有两个办法:一是订定非常细密的条文,将与犯人及犯行各个有关的因素一一列出,然后制定明确的刑罚;一是只制定一些原则性的条文(如汉高祖的“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让司法者在处理实际的案件时,斟酌多种因素而决定刑之轻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一条折衷的路线,中国亦然,不过比较偏向于前一个办法。这个办法有一个意外的重大缺点:依此办法所立之法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所以这一类的条文越多,越显得不够用,因为世情万变,立法者永远不可能预见各种情事,一一为之立法,勉强这么去做,结果他会像庄子所说的逃避自己的身影和足印之人,力竭而仆,而其立之法仍然是千疮百孔,不足使用。这种情形在中国历代的律令中例子很多,可以说是中国法文化的一个弱点。为了弥补此一弱点,立法者设计了许多办法。其一是“比附援引”。《尚书》“吕刑”篇就有“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之说。唐律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人罪者则举轻以明重”一条。后代诸律中皆有这样将一种行为与另一种行为相比而决定其刑量的条文。其二,唐律又包括了“子孙违反教令”、“违令”和“不应为”三条,对于“教令”、“令”和“不应为”都没有列出具体内容。(律文内的小注说“教令”指“可从”之令疏议说“令”应“于事合宜”而不违法。小注说“不应为”指“律令无条,理不可不为者”。这些解释都不清楚。)为什么订立这些含糊的条文?“不应为”条后的疏议提出了一个概括的理由:“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无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换句话说,这些条文都是为了“补遗”而立的。这种立法除了因为内容不确定,难以认定罪刑而易于被滥用之外,另有两个大问题:一是现实上的,一是法理上的。先说现实上的问题:虽然这些条文都为了处分“轻罪”而设,但是其刑罚并不轻。“违反教令”可以处徒二年,清代又规定附加杖八十。“违令”得答五十,“不应为”之轻者答四十,重者杖八十。徒刑须收禁并服劳役,固然不轻;杖、答分别以大小竹板打击臀部及大腿,依据清人记载,即使板数不多,也可以使受刑者皮破肉烂,甚至残废,甚至毙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