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故意放在第三个阶段评价,这样,未成年人的攻击行为和错误的攻击行为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定义,具备犯罪的该当性,第一个阶段就会推定为其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在违法性评价阶段,由于没有正当化的事由,则这种推定的违法性将演变成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两个受害人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从这里可以看出,有责性说,不仅解决了受害人的正当防卫权问题,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而且还避免了与相似案件要相似处理原则的冲突,使两个案件得到较为完美的处理。
三、犯罪未遂制度:故意体系位置面对的第二个考验
有责性说避免了以上两个观点所遇到的问题,至少在这个方面,与前两种观点相比,有责性说似乎更为合理。遗憾的是,刑法并非只有正当防卫制度,还有其他的制度,比如犯罪未遂。这也就意味着,有责性说要想取得认可,还必须经受得住其他制度,至少是犯罪未遂制度的考验。
(一)有责性说
根据有责性说,故意要素全部从该当性中转移到有责性中,因此,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观点,该说会使得犯罪构成要件缺少了故意这一要素,此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最为简单。换句话说,犯罪(刑法典分论规定的各种具体的犯罪)的定义内涵最小,外延最大。根据这种观点,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主要有: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其组成要素可能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年龄等要素。
故意要素被移走后,留下的一个最为简单的犯罪定义,担负着描述具有刑事处罚可能性的行为,此时,很容易产生一个其能否胜任的疑问。对于大量的犯罪来说,这种担心好像是多余的。比如行为人杀了人,只要能证明:(1)行为人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2)有人死亡;(3)死亡与杀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未完成犯罪,比如犯罪未遂来说,由于其定义本身就很简约,如果采用有责性说,会使原本构成要件就简约的犯罪未遂,变得更为简约。原因很简单,因为犯罪未遂本身并不要求有犯罪结果及因果关系。如果有责性说与犯罪未遂相结合,犯罪未遂的定义就只剩下了行为一个要素,而且该行为还没有主观方面的内容支撑,系一种“裸”的行为。这种结果很容易使人担心,此时的行为要素能否担当得起“筛选”犯罪的重任。比如有人想打一个人,当挥手打向他人时,胳膊出现了抽筋,只能停止攻击。如果抛开主观心理,如何从外观的角度解读这种行为呢?其可以被理解成为打人(即伤害未遂),也可以理解成为要拥抱某人,或者向对方打招呼,或者无意识的肢体动作等等。再比如,向他人茶杯里放置白糖的行为是不大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但出于杀人之目的,误将白糖为砒霜放到他人茶杯里,国内有学者认为是杀人未遂,[20]也有人认为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21]如果按照三阶层中的有责性说,将故意放置在有责性中进行评价,排除主观罪过之后,很难认为向他人茶杯放置白糖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定义。即由于缺乏犯罪的该当性,自然就不会进人违法性的评价,更不用说是进行有责性的评价了。从表面上,有责性说似乎很好地处理了这种不能犯的问题,其实不然,照此推理,必然会否定未遂犯的存在。比如,想放火烧死自己的仇人,点着了打火机,结果风大被吹灭,于是想再寻找其他的机会报复仇人。打着打火机行为本身是没有危害的,不考虑其目的,很难定罪。如果要承认未遂犯的存在,只能把打着打火机的行为推定为违法。如果做出这样的推定,在违法性评价过程中,并不存在着正当化的事由,所以可以确认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第三阶段,又没有免责事由,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这样似乎解决了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这样做的话,又会产生其他的问题:点燃打火机的行为推定为违法,所有的日常行为,比如亲人间的拥抱行为、讨好恋人给其茶杯加糖等等行为,都会被推定为具有违法性,这势必会导致违法行为的泛化。
撇开行为人的故意,孤立地解释行为的违法性是无法让人接受的。从以上可以看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必须融入故意要素,否则会产生两种无法让人接受的结果:要么否定犯罪未遂制度,要么造成违法行为的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