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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

  

  将故意进行拆分,故意的记述的要素放在第一个阶段进行评价,规范的要素放在第三阶段进行评价。对于未成年人的攻击行为,区分说的结论与其他学说是一样的:该攻击行为具有违法性,受害人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正当防卫。对于错误的攻击行为而言,这种认识错误属于记述的要素,还是属于规范的要素,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记述的要素,但并没有说明理由。[29]记述的要素是指以简明的方式描写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无需政治的、价值的、伦理的、社会的评价做补充的事实;规范的要素则是需要“充填价值的”事实。[30]行为人对事实的性质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并且这种错误是合理的且不能避免的,这当然是价值判断的结果。[31]这与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的标准(理性人的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将其视为记述的要素,显然是不妥当的。


  

  如果将攻击人的认识错误作为规范的要素放在有责性中进行评价,那么,错误攻击行为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即犯罪的该当性成立。由于在违法性评价阶段没有正当化的事由,所以,会得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的结论。受害人对这种错误的攻击,当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对于错误攻击行为,其得出的结论完全与有责性说相同。这不仅避免了与“相似的案件要相似处理”原则的冲突,而且还解决了错误攻击行为受害人的正当防卫权问题。


  

  其次,根据区分说,故意的记述的要素放在第一个阶段评价,于是,犯罪构成要件中既有客观的评价要素,也有主观的评价要素(即故意和过失的记述的要素,后目的论还认为有目的和动机,这一点是有争议的)。[32]这就意味着未遂犯的构成要件中,不仅存在着行为,而且还会存在着主观方面的要素。这样,挥手打人和向别人打招呼的行为,就会很容易地被区别开,前者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由于缺乏打人的故意,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前者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后者没有任何违法性。总之,在处理未遂犯时,区分说不会产生因犯罪的定义太小、外延太大而引起的违法行为泛化的问题。区分说解决了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所遇到的麻烦,从而使得三阶层理论在形式上变得更加完美。


  

  然而,根据区分说,对于那些没有杀人故意、基于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而实施的攻击行为,受害人仍然缺乏正当的途径进行自我救助。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有学者声称,受害人也可以进行防卫,虽然其没有制定法上的根据,但可以认为是超法规的免责事由,不追究受害人的责任。[33]不过,从这种观点可以推导出,受害人的防卫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只是在归责时,应当受到宽恕。这就意味着错误的攻击人可以对受害人的防卫实施正当防卫。[34]因此,从结果的角度看,三阶层模式还是重视对错误攻击人的保护。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应当赋予错误攻击行为的受害人以正当防卫权,毕竟攻击人是风险的制造者。不过,如果结合德国刑法典第212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第5项、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抛开所谓的犯罪论体系,从表面上看,该受害人似乎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然而,这些法条经过三阶层模式整理,受害人却失去了防卫的权利。即这不是立法问题,而是由于犯罪论体系对思维素材进行组合造成的。就这一点上看,三阶层模式是有缺陷的,且目前还没有找到适当的解决途径。当然,由此认为我国犯罪论体系不应选择三阶层模式,为时还太早,最起码还应当看看四要件模式处理上述问题的能力,然后才能就这个问题作出选择。


  

  五、违法性判断:四要件模式下的刑法自足性的缺失


  

  从理论上讲,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不存在违法与责任的分立,每个要件要素直接指向责任,各要素没有位置功能,先分析谁后分析谁,应当是没有太多的关系的,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四要件说对未成年人的攻击行为与错误攻击性行为的处理结果是一致的,符合“相似的案件要相似处理”的原则。但仅仅满足这一点是不够的。对于前面提到的认识存在着错误的攻击行为和未成年人的攻击行为,受害人是否有权实施正当防卫,在当前的学界,根据四要件理论,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35]


  

  其一,否定说。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该说认为,不法(违法)是危害行为的主客观的统一。[36]错误的攻击行为,由于缺乏故意,因而不能被评价为违法。[37]既然不违法,受害人就无权实施正当防卫。如前所述,受害人又不能使用紧急避险。从刑法规范的层面上看,受害人只能坐以待毙,成就攻击人的错误。风险是由攻击人引起的,从法经济学上讲,他们是该风险行为的收益人,而风险的成本却让受害人去承担,显然是说不通的。另外,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去遵守法律,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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