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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模式与犯罪构成模式

  

  既然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是以机械唯物论为哲学基础,那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其经苏联引入后广泛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并显示出旺盛生命力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其与我国直觉体悟的文化认识论及机体化文化模式极为契合。陈瑾昆先生曾言,“自刑法立法言之,故不能偏于一端,应同时注意于一国民族固有之伦理思想与社会现象,以期制立于一国民族最能适应而最能调和之法律。”[25]四要件平面式犯罪构成理论的机体性与整合性,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我国民族伦理与社会思潮,非常适合我国的文化土壤,因而能够一入乡就随俗,其合理性值得肯定。


  

  有学者提出,“将违法(不法)与责任作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是刑法学最为重要的进步,具有充分根据与内在合理性。”[26]该观点论述了以违法与有责作为犯罪论体系支柱之优点及必要性,指出以主观和客观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同以违法与有责作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一定完全对立,从而否定前者的合理性。[27]笔者认为,且不论这种从一种理论体系的优点出发驳斥另一种理论体系的观点,在方法论上是否成立,[28]只要静下心来梳理一下近代中国犯罪论体系发展、演变的脉络,就会发现将违法与责任作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的观点,并非论者首次提出。中华民国时期,就有刑法学者系统引入过以违法与责任作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的德、日犯罪构成模式,[29]但该模式历经多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没有产生优势历然的效果,也没有在中国大陆留下多少印记。至于以主观和客观为支柱的犯罪论体系,在中华民国时期同样存在,[30]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经过辩证扬弃、发展充实,获得普遍的认同。“中国的刑法学者们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终将苏式犯罪构成体系深植人心,成为一种判断识别犯罪根深蒂固之思维定式;新的历史条件下由前苏联所传袭的意识形态背景逐渐淡隐,旧体系经不断调适在中国现阶段成为司法共识性的操作工具。”[31]考虑到两种理论引进时输出国与引进国的社会制度、指导思想等方面的同质性,就不难理解,现行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所以能扎根于中国大陆,关键在于能与我国文化观念和思维模式实现默契对接。


  

  四、中国犯罪构成:机体模式


  

  (一)中国犯罪构成的机体性


  

  关于我国犯罪构成模式,刑法学界有不同理解。代表性观点有三种:一是总和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32]该说是以往通说。二是耦合说。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及苏联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静态性,它不能反映定罪过程,而只是定罪结果的一种理论图解。[33]三是有机整体说。按照该观点,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34]


  

  在上述观点中,总和说将犯罪构成理解为各要件全部加起来,似乎各个要件之间不存在相互联系,不能说明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联系性质和状况,难以进一步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构成的性质和其内部结构。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四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35]总和说显然没有揭示这一特征。耦合说之“耦合”乃“指两个(或几个)体系或两种运动形式之间通过各种相互作用而彼此联系”,[36]所揭示的是事物之间单纯的相互作用和彼此联系。“耦合”既不能揭示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出现残缺时的性状,也不能说明犯罪构成各要件通过相互作用形成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这一根本特征。因此,耦合说也不确切。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有机整体说。我国犯罪构成是一种“有机体”,各要件之间具有内在的、有机的、不可分割的联系,通过相互作用形成协调一致、不可分割、相互制约、“荣辱”与共的有机体,并非各要件的“总和”与“耦合”。在机体的犯罪构成中,任何犯罪要件脱离犯罪这个“母体”将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各要件虽然有自己的内容和界限,却均为有机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完成对事物的评价,只有整合在一起才能完成认定犯罪的强大功能。“这里体现的是一种整体性思维方法,即在犯罪构成这个整体当中,各个要件才获得了存在的意义,单个地来看这些犯罪构成要件是不能单独存在的。”[37]


  

  (二)机体的犯罪构成与诉讼的综合规则


  

  综合规则通常由一元化的犯罪构成要件模式设置,将犯罪的证明责任完全交由控方负责,排除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任何推定关系,通过完整的规则体系确立犯罪标准。[38]机体的犯罪构成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承担对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举证责任,在获取全部证据证实确实存在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之后,就可以通过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有机整合而形成一个犯罪的应然形象,犯罪便告成立。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通常不能根据一个要件推定另一个要件,即便有时根据常理由一要件推定另一要件,也只是表现在个别犯罪中,不具有代表性和规律性。通过完整、充分的证据对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加以分别确证,始终是司法机关确认犯罪最终成立需要完成的工作。这种由控方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的方式,是典型的诉讼综合规则。根据综合规则,犯罪构成各要件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入罪要件,相互独立,不存在层次推进关系,只有在有机整合的情形下才具有评价犯罪的功能,体现的是由无到有、由分及总的整合过程,贯彻的是纯粹的无罪推定模式。


  

  对于我国机体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存在一种误解,即认为根据四要件是否齐备判断犯罪成立,容易导致有罪推定。如有学者认为,“四要件说,强调四个要件是否‘齐备’。对齐备与否的考察,主要是一个做‘加法’的过程,而非层层推进、抽丝剥茧的过程。这样一来,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对犯罪是否成立的考察,演变为对要件是否存在的形式化观察。根据这种方法进行判断,在多数场合,得出被告人有罪结论的几率大于无罪结论的可能性。”[39]还有学者认为,“一个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有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且具有犯罪类型客观相符性的行为,其被认定有罪的可能性往往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因为在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中,他或她已经具备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三大要件,至于第四个要件即犯罪主观方面,即使是模糊的,那在前三个要件面前也要服从‘我们都有了,你也得有’或‘我们都有了,你也可能有’乃至‘我们都有了,你莫须有’的‘模糊规则’。”[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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