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推敲。“有罪推定乃是:任何刑事被检举人,在他的有罪尚未被依照对于他的基本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在内)有合理保障的法律原则或规定及法定程序证明前,即认为有罪。”[41]可见,有罪推定是以抛弃法律原则、规定以及法定程序为基础,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或者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之前,擅自作出有罪判断并加以惩罚。而犯罪构成主要解决的是行为在实体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它根据行为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完整的构成要件与要素,确定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与要素,并根据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就完全不属于有罪推定。至于根据什么样的逻辑顺序或者判断方法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属于犯罪认定的思维方法和判断模式问题,与有罪推定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样的道理,判断主体在齐备部分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情况下,未经继续判断或者认为“我们都有了,你也可能有”,而推定剩余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具备,则完全是判断主体在方法、观念上的错误做法与认识,与犯罪构成本身没有关系,更不能得出犯罪构成本身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结论。由此看来,上述观点完全是不负责任的主观臆断。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有罪推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存在什么因果关系。相反,其所遵循的依照犯罪构成要件与要素的齐备与否认定是否成立犯罪,从入罪的角度来看属于充分的犯罪判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三)机体的犯罪构成之利弊
1.入罪和出罪具有封闭性且同步,在提高司法效率和追求司法公正方面实现均衡。
机体的犯罪构成要求司法机关围绕着犯罪成立这一目标,由零汇总,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加以有机统一的整合。同时,将任何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的情形排除在外,保证入罪的准确与不偏不倚。这样,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只能局限在犯罪全部要件及要素的范畴内进行评价、判断,具有封闭性。入罪的封闭性,无疑对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认定犯罪时,司法机关不能任意划定一个行为范畴进行筛选,而是必须一步到位。与入罪的封闭性相对应,出罪也具有封闭性。这种整体的、封闭的证明责任,在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入罪条件的前提下,对控诉犯罪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即要求控方按部就班、事无巨细地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别加以证实,这无疑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不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
不过,机体的犯罪构成之出罪与入罪同步,从另一个角度讲又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机体的犯罪构成各要件虽然在形式上主要体现出积极的入罪性质,但并非单纯的入罪要件。各要件均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入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也都兼具排除犯罪的可能性,是出罪的唯一根据。各个要件实质上兼具入罪与出罪的双重功能,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不符合犯罪构成。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对每个要件及其要素的评价与判断,都面临两种结果:有和无。如果有,就需要进一步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进行评价、判断;如果无,犯罪判断活动就变得毫无必要,所有的对犯罪的评价、判断活动便宣告结束。可见,入罪要件本身就是对出罪的否定,出罪要件本身也是对入罪的否定。这样一来,我国犯罪构成所体现的出罪与入罪同步的模式,使得人们可以在入罪评价的同时,也能够及时通过出罪要件或者要素结束犯罪评价活动,这对节省司法成本以及司法效率无疑更为有利。
不难看出,机体的犯罪构成在入罪时,需要就各构成要件和要素分别研判,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机体时,犯罪才告成立;在出罪时,则可以从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入手,排除行为的犯罪性。这样一来,犯罪构成各要件或者要素是否遵循严格的认定和判断次序,就显得不是很紧要,甚至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毕竟缺少次序并不能对犯罪认定造成实质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仍然得到很好的维系。有学者指出,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重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位阶性,并认为不具有位阶性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颠倒主观与客观判断、混淆事实与价值判断。[42]这种观点显然是牵强的。其实,“基于犯罪的认定与犯罪行为本体的关系,从方法论上讲,按照哪个标准都是可以的、都有其合理性。”[43]当然,能够从细微处入手,在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确定一定的逻辑顺序,以方便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是有所裨益的,值得肯定。但是,以此作为依据否认不具有严格位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性,则是片面的。
另外,在实现司法公正上,机体的犯罪构成在实质与形式上互助互济,力求均衡。在形式上,由于机体的犯罪构成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核心,通过有机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程度予以综合评价,能够充分体现有罪当罚、无罪免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在实质操作上,受罪刑法定制约,各犯罪构成要件通常要在立法中得到明确,而刑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决定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评价,很难及时适应社会现实需要,从而多少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实现司法公正上,机体的犯罪构成在实质与形式上各有利弊,相互补充,力求均衡。
2.控方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更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但在控制犯罪和实现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的机能方面相对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