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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模式与犯罪构成模式

  

  此外,在实现司法公正上,机器的犯罪构成也能够在实质与形式上互助互济,实现均衡。在形式上,机器的犯罪构成对司法公正的妨碍也是明显的。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以行为类型为核心,确立了一个宽泛的入罪模型,推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初步具有违法性、有责性。至于是否确实具有违法性、有责性,要在此后进行论证。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犯罪便告成立;否则,阻却犯罪成立。于是,问题就出现了:即构成要件符合性并不代表实质的犯罪性,行为该当构成要件成立“观念上的犯罪”,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则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先前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明显是将许多实质上并非犯罪的行为纳入犯罪(观念的)之中进行评价,有违司法公正。不过,在实质操作上,机器的犯罪构成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例如,在进行违法性判断时,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为人,都不必拘泥于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根据违法性的实质判断某一违法阻却事由是否成立。其最终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不违反法秩序,不至于使法益受到侵害。由于违反法秩序或使法益受到侵害的标准,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人群中具有不同的标准,这些全由司法人员或者行为人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断,因此,违法性判断的开放性,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正义的要求。


  

  2.减轻控方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控制犯罪和实现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但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方面相对弱化。


  

  在机器的犯罪构成模式中,由于控方只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大为减少,使得国家控诉机关为举证所要支付的人、财、物力大大下降,这对控制犯罪是有利的。不过,由于控方举证责任的减轻,在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却付出了代价。“如果‘有罪的人’指的是那些对实施违法行为可以公平地在道德上予以谴责的人,那么,用刑罚惩罚有罪的人并仅仅是有罪的人这个原则,就能够在刑事责任上产生一种一体化(unifying)的观点。”“如果被告不具有‘实施犯罪的法定能力’,那么,在这个术语的道德意义上就不存在‘有罪’。相似地,如果可以提起任何免责的或者正当化的请求,那么也不会存在有罪。”“这种新的观点要求,‘有罪’和‘应受谴责性’的概念应当道德地而不是描述性地得到理解。”“为了使刑法的这个新观点得以立足,‘有罪’的概念必须成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受谴责性’或者‘有责性’在更广泛道德意义上的同义词。”[60]这种扩展有罪范畴的做法,与无罪推定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冲突的,它确立了一种新的“有罪”的道德理论,将许多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性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评价范围,从而弱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不过,辩方分担举证责任对控制犯罪与实现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确实有帮助。由于辨方分担了举证责任,使得控方的举证责任得以减轻,在节省控方人、财、物力的同时,充分发挥了辨方的作用,提高了司法效率,有助于控制犯罪。另外,辩方分担举证责任对实现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也是有帮助的。首先,辩方分担举证责任是建立在控方概括、抽象的犯罪之举证基础上的,这等于在认定犯罪过程中设置了一个预警机制,告诫任何人不得擅自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就会受到有罪指控,这对社会一般人的威慑、预警效果是不言而喻的,有利于控制犯罪和实现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其次,辩方分担举证责任,意味着要否定行为构成犯罪,条件之一是必须证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这就需要行为人必须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性质和意义,这对维护社会秩序是有利的。“行为该当法定构成犯罪事实,经法律规范的评价,认为与实定法秩序相违反者是为行为之违法性,通常固皆就违法之形式意义以衡量之,惟社会情势变化万殊,实定法之内容,间或未周,致与违法性实质相出入者。亦复有之,故适用之际,又不得不准酌法律之本旨而为决定,某行为依实定法之形式纵属正当,若反于公序良俗,仍不得谓非违法,如权利之滥用,即其一例,是以违法性之概念,在此意义下,实属‘超法律的''metajuristisch。”[61]


  

  当然,要求辩方分担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等于要求辩方依靠一己之力查证有利于出罪的证据,较之依靠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的控方,是脆弱的私力救济与强大的公力控诉的对抗。从这一角度来看,要求辩方分担举证责任明显存在不公平之嫌。


  

  结语


  

  各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模式论构建上,与本国或本民族的文化模式是相辅相成的,是民族文化在刑法及其理论研究中的体现。从模式论角度分析,不同的犯罪构成有各自的优缺点,体现了不同的文化观念和价值诉求。德国学者约翰内斯·韦塞尔斯论述德国各种犯罪论体系对犯罪构造和与之结合的刑罚的后果的影响时,就针对各自缺陷提出过批评。[62]对此,笔者深有同感。“从历史沿革上考察四种类型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可以看到它们虽然各有优点,均为刑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但它们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是难以克服的缺陷。”[63]我国四要件平面式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但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优点,经受住了历史考验,获得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普遍认同。“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新中国刑法学建立后,迄今已50余年,在这几十年的时间里,刑法学界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提出根本性质疑的并不多见……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给予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基本上都是肯定的。”[64]综合来看,两种犯罪构成模式优劣并存,不能片面断言孰优孰劣。我国四要件平面式犯罪构成理论在思维模式上与我国传统文化是契合的,体现了我国独特的文化观念和价值诉求,并成就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高运用率。从这一点来看,其科学性与合理性不容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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