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完善反诉的提起与受理程序,赋予被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以上诉权。对反诉的提起与受理程序的完善,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被告在普通程序中提出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审判组织提交反诉状;被告在简易程序中提出反诉,可以采用口头形式;(2)本诉的审判组织收到反诉状或口头反诉后,应当及时对反诉的条件、内容以及是否系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等问题进行审查;(3)本诉的审判组织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并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的受理费;认为反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如果被告坚持提出反诉的,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告对该裁定可在10日内上诉。笔者之所以认为法院不受理反诉应当作出裁定且被告可以对此上诉,理由有二:首先,反诉就其实质而言是特殊的起诉,其在行使诉权和实现诉权方面的意义与原告的起诉并无根本不同,当反诉遭遇不予受理的结果时,同样意味着被告诉权行使的落空。因此,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法院对不予受理反诉应当与不予受理起诉的处理方式相同———以裁定方式处理,而且也应当同样给予被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以提起上诉的权利。其次,在反诉制度的适用经常遇阻的情况下,严格反诉的受理程序和加强对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监督,有助于人民法院正当地适用反诉制度,有效地保障被告反诉权的行使,避免法官恣意妄为地拒绝受理反诉。
第三,法院系统应当树立法律统一实施的大局意识,修正对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机制。“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所在,因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乃是一个根植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而且,“一项有效的法律还必须由那些受托的执法机构付诸实施”。[8](P332)在一个成文法国家里,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得到统一的实施,而程序法尤其如此。因为当实体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难免基于个案的特殊而由法官依其有限的权力去实施个别的衡平时,社会公众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往往得从制度上的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当然,就个案而言,程序问题也有需要法官凭借有限权力予以衡平的情况,因而反诉制度的适用在一定情形下的灵活性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但是,法官对“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达致侵损规范性制度的程度。”[8](P462)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而言,其能否得到统一的、有效的实施,基本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反诉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为此,各个法院乃至各个法官必须摒弃自利意识、本位意识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和统一实施国家法律的意识。不过,任何正当或良好意识的形成都不是凭空而生的,除了人们的主观努力,还需要相应的促成和保障因素。具体到对反诉制度的统一实施上,人民法院对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机制应当作两方面的修正:其一,在法官的正当收入与办案数量挂钩的情形下,如果审判组织接受了符合条件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且一并结案的,应当视为审结两个案件而非一个案件,以此肯定法官适用反诉制度之后的实际审判工作量;其二,审判组织接受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案件的审结期限应当允许合理延长,而该案审限延长的事实不得成为办案法官审判工作中的不良或不利的记录,也不能成为影响办案法官正当收入的不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