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原因分析
首先是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所致。尽管反诉是民事诉讼的—项重要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予以系统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反诉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是该法第52条在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权利时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该法第126条在规定合并审理时规定了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的一般条件、不同反诉的不同要求、反诉提起的程序、不提起反诉的后果等问题的规定都处于缺位状态。如此立法,至少造成对被告两方面的不利:其一,被告因不知道反诉的条件和反诉提起的程序,有可能根本不懂得如何行使反诉权,在被告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其二,即便被告提出反诉,法官也因为对此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而能够不负责任地予以拒绝———法律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不作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意味着对被告行使反诉权的极大不利。总之,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所给予被告的种种不利,是造成被告行使反诉权时容易遇阻的重要原因。
其次是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失之片面和深入所致。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的立法特点之一,就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抽象性和粗线条性。基于此,部门法学的理论往往具有其难以承担的补足立法缺位的功能,使原则的、抽象的、粗线条的法律规定能够在适用中得以具体化,反诉制度便是如此。事实上,我国的反诉理论已经为反诉设置了提起的条件和提起的程序,而且这些理论也一直指导着我国的反诉实践。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研究必然意味着不同的学术观点,意味着对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诠释,而对我国法律实务起指导作用的往往只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在此背景下,如果主流观点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失当,就极易影响相关的实务走入误区。例如,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主张反诉与本诉的联系只能表现为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由此使被告基于抵消目的而对出自于不同法律关系的金钱之债提出反诉时常常遭遇法院的拒绝,而法院拒绝的理由就是上述的主流观点———即反诉于本诉非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其结果使相当部分基于抵销目的的反诉不能提出,因为实践中抵销大多是对金钱之债而言的,被告欲求抵销的债务又大多是源于不同法律关系的金钱之债。此外,反诉理论对反诉种类、反诉后果等问题研究的片面和肤浅,也在客观上对反诉实践产生了一定的误导,从而使反诉制度的适用遭遇“正当理由”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