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
——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
张晋红
【摘要】反诉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落实,恰恰相反,反诉制度的适用常常遭遇障碍。导致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理论研究的不当和法院及法官的自利意识等。反诉制度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最大化融合的途径之一,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完善、反诉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院系统对法律统一实施理念的树立,确保反诉制度的有效适用。
【关键词】反诉制度;适用;公正与效率;保障
【全文】
一、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现状及后果
反诉是民事之诉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规定尚未形成为一项制度,但是,就一部完善的民事诉讼法而言,反诉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在此前提下来探讨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有关问题的。)。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有三:一是为了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二是为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且彼此有牵连的两个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三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上述立法意图表明,反诉制度不仅体现着诉讼的公正,而且还体现着诉讼的效率。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反诉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落实,应当保障被告的反诉权得到真正的实现。然而,反诉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并不顺畅,被告的反诉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实现,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被告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往往不能实现。学理通常认为,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体现为反诉请求旨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当属普遍现象。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实践中,如果被告以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时,法院常常以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为由,拒绝作为反诉受理。对此,被告只能另行起诉,而抵销权则无从实现。
第二,法院的某些职权审理行为客观上使被告丧失提出反诉的机会。我国的民事审判始终保留着人民法院一定的职权审理行为。所谓职权审理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或权利依职权主动进行审理和裁判。例如,人民法院审理违约案件时,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通常也依职权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倘若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而是在判决时才宣告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得利益只判决被告返还,对原告的返还问题则告知被告另案起诉。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返还本来应当是彼此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因此而不当得利,包括不得通过诉讼途径造成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事实上处于不当得利的状态。但上述事例由于没有给予被告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返还或缔约过失责任而提出反诉的机会,使得被告根本无法行使反诉权。此外,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当事入主张的性质不一致且不在判决之前告知当事人的案件,同样会使被告基于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而欲提出反诉的机会丧失,毕竟对争议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同,被告提出反诉的愿望和可能性也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