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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规范内涵

  

  7.获得公正计票的权利


  

  投票表决之后,选民通过选票反映出来的意志,还需通过计票来实现。这一计票过程必须真实可信,不能弄虚作假,哪些选票是废票,哪些选票是有效票,此种标准的设定必须合理,辨识必须正确,如此方能反映选民的真实意志。所以,获得公正计票的权利也是选举权的内涵。获得公正计票的权利不仅要求选民的选票获得记录(计算),而且要求获得正确记录(计算)。


  

  在著名的“布什诉戈尔案”{46}中,就涉及获得公正计票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推翻了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关于人工重新计票的判决,这一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因为任何重新计票都将违反宪法确定的在12月12日最后期限以前确定选举人的规定;但同时也指出:佛州最高法院要制定重新统计选票的标准,即规定什么样的选票可以有效,什么样的选票无效,因为先要有一个公平的规则,然后才能决定是否重新统计选票。{47}


  

  8.获得真实选举结果的权利


  

  选举程序的最后环节便是选举结果的公布。公开选举结果,进而按照法律规定产生法律效力,这是民主选举的基本目的,也是实现选举权的重要内容。为真实反映选民意志,所公布的选举结果必须真实可靠,不能弄虚作假,这要求国家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篡改选举结果,同时,国家有义务阻止和惩治第三人的此类侵犯选举权的活动。由于选举过程的前面几个阶段都能影响到选举结果的真实可靠性,所以,获得真实选举结果的权利,在广义上可理解为不仅是对选举最后阶段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整个选举过程的要求。美国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就曾指出:“在我们民主政府形式所保障的所有权利中,选举权也许是最基本的权利。这项权利内含着选民的选票获得记录的权利,以及获得尽可能完美的选举过程的权利。我们的判决结果必须符合这些原则。”{48}


【作者简介】
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后。
【注释】{1}See Sabine Michalowski&Lorna Woods,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iberties, Ashgate,1999, p. 69.另参见伯阳:《德国公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二),1991年,第285页。
{3}Harper v. Virginia Board of Elections, 383 U. S. 663(1966).
{4}参见朱应平:《澳大利亚宪法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See also Anthony Gray, The Guaran-teed Right to Vote in Australia, QUTLJJ,Vol. 7,No. 2, 2007。
{5}参见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台湾《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在西方许多语言中,表达“权利”的用语往往与表达“法”的用语相同,如德语中的Recht、法语中的droit、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区分最初只是为了避免概念混淆而产生的语言现象。然而二战后的德国宪法学却以此为基础对基本权利的性质作了新的诠释,既将基本权利看作“权利”,又将其作为“法”。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6}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载台湾《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7年第1期。
{7}参见Christian Starck:《基本权利的解释与影响作用》,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94页。
{8}“在选举时投下一张有效的选票之前,选举人必须能够获得信息、理念和论据,它们对于一个深思熟虑的判断来说是必要的,这个判断关于他们如何被统治,关于什么样的政策是符合他们自己、他们的共同体和国家的。”See 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Pty Ltd v. The Commonwealth(1992) 177 CLR 106, 231. See Anthony Gray, The Guaranteed Right to Vote in Australia,QUTLJJ, Vol. 7 , No. 2 , 2007.当然,此一目的之达成,还有赖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基本权利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基本权利是人民有效行使选举权的前提条件。
{9}Gomillion v. Lightfoot, 364 U. S. 339 (1960).该案中文简介可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
{10}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1}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载台湾《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7年第1期。
{12}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载台湾《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7年第1期。
{13}关于我国选举权救济制度的现状和缺陷的详细分析,参见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特别是第164页之后的论述。
{1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292页。
{15}譬如1958年的“吕特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法庭1958年1月15日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7卷,第198页以下(BVerfGE 7, 198, Urteil v. 15. 1. 1958)。
{16}Smith v. Allwright, 321 U. S. 650(1944).
{17}Terry v. Adams, 345 U. S. 462 {1953).
{18}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313页。
{19}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5页。
{20}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3rd ed.,trans.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另见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2005年第2期。
{21}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77、178页。
{22}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载台湾《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1997年第1期。
{23}Reynolds v. Sims, 377 U. S. 533(1964).
{24}Anderson v. Celebrezze, 460 U. S. 780(1983).
{25}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46、147页;许宗力:《基本权主体》,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4期。
{26}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49-154页。
{2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28}王叔文:《宪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6页。
{29}参见乔晓阳、张春生主编:《<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释义及问题解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0}侯宇:《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载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1}按照阿列克西教授的观点,选举权是“相对人权”,所谓“相对人权”,不同于我们常说“人权的相对性”,而是指“每个法律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在其各自的法律共同体中享有的权利”。相对应的“绝对人权”则指“每个人针对其他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See Robert Alexy, Discourse Theory and Human Rights, Ratio Juris, Vol. 9, September 1996.选举权是普遍的,因为所有人都是该权利的主体;选举权是相对的,因为该权利的承受者(addressees)不是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比如,中国就不是德国人的选举权之承受对象。(笔者曾向阿列克西教授请教其所说的“相对人权”之含义,他如此作答,感谢其答复。)
{32}Marie-Jose Garot, European Citizenship:15 Years after the Maastricht Treaty, IE Working Paper Derecho, 2006.10.26.
{33}Ingo von Munch, a. a. O. (Fn. 5) , Rn. 102.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53页。
{34}参见许宗力:《基本权主体》,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4期。
{35}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38页。
{36}参见王鹏翔:《论基本权的规范结构》,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2005年第2期。
{37}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130页。
{38}在2008年12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裁定囚犯享有选举权一案中,就指出:“对选举权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即便有合法目的,倘若超过必要的限度,仍然不能说是‘合理的’限制。”“选举权无疑是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根据比例原则的标准,对囚犯登记为选民和投票的权利,施加笼统的、自动的和不加区分的限制,不能被证成,那些限制是不合理的。”参见张卓明:《法官为什么让在押犯去投票—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囚犯享有选举权之判决评析》,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3日第12版。
{39}1994年3月26日,国际议会理事会第154次会议一致通过的《自由与公平选举标准宣言》,即直接以自由公正选举为目标,其背后则体现了保障选举权的理念。See Declaration on Criteria for Free and Fair Elections, Unanimously a-dopted by the Inter-Parliamentary Council at its 154th session (Paris, 26 March 1994)。另参见杨支柱、杜钢建的中译文,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40}初始权利与确定的权利(definite rights)相对,针对的是权利的初步保障范围,确定的保障范围尚需释宪机关通过个案予以确定。此处权利类型的划分是学理上的,初步的,未穷尽的,譬如还可列举出获得国家经费保障或支助的权利。在实践中,所涉的各种事项类型也往往交错在一起,未必能分得那么清楚。
{41}Gomillion v. Lightfoot, 364 U. S. 339(1960).
{42} Reynolds v. Sims, 377 U. S.533(1964).
{43}按照我国法律,还有一类妨害选举案件,它通过刑事诉讼解决,可归入刑事诉讼案件,而所谓选举诉讼在理论上可视为一个专门的诉讼类型,它包括针对选民资格、选举过程的全部或部分效力、当选效力发生争议时引发的诉讼。参见林尚立:《选举政治》,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52、153页。
{44}US v. Classic, 313 U. S. 299(1941).
{45}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46}Bush v. Gore, 121 S. Ct. 525(2000).在该案中,共和党候选人布什在关键的佛罗里达州以万分之二的微弱优势击败民主党候选人戈尔,而后者认为机器验票过程中认定的某些“废票”其实是投给他的,因而请求法院命令手工计票。参见张千帆:《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47}参见焦洪昌、姚国建:《宪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48}Akizaki v. Fong, 461 P. 2d 221 (Haw. 1969), at 222 -223.转引自张千帆:《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载台湾《宪政时代》第3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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