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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规范内涵

论选举权的规范内涵


张卓明


【摘要】选举权,既是主观权利,又是客观规范。作为主观权利,选举权具有给付和防御的功能,选民得请求国家提供选举所必要的组织和程序、所必需的设施、一定的经费和资讯,排除公权力不当干预选举权的行为。作为客观规范,选举权体现为国家的保障义务,包括制度性保障、程序与组织保障以及狭义上的保护义务。选举权的保障范围,有人和事项两个要素。人的要素指选举权的主体,在理论上有必要区分选举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事项的要素指受选举权保障的行为方式、法益、特性及状态等事项。
【关键词】选举权;基本权利;主观权利;客观规范
【全文】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选举权


  

  宪法对选举权的确认和保障,既可通过成文宪法的明文列举来表现,也可通过释宪机关的权利推定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有一选举权条款,即第34条,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此一规定,宣告了选举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在日本现行宪法里,选举权也明确规定在“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即第15条,其规定:“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在德国《基本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即第38条,其规定:“一、德意志联邦议会议员依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尽管这一选举权条款不是出现在《基本法》第一章的“基本权利”(第1-19条)中,但是选举权已被认为具有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它跟“抵抗权”(第20条第4款)、“公平审判权”(第103条)等权利一样,被认为等同于基本权利{1}在一个“关于1990年全德选举之选举法”的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判定:联邦选举法中若干条文,侵害了诉愿人根据基本法第38条第1项而享有的平等选举权,从而无效。{2}


  

  美国最初没有明文提及选举权,直到1870年批准的第15条宪法修正案才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1920年批准的第19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1964年批准的第24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1971年批准的第26条修正案规定:“年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这些宪法条文显然侧重在平等选举权的保障上。尽管侧重的是平等选举权或通过平等原则来保护选举权,选举权是基本权利的观点,已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次承认。在1966年的“哈珀诉弗吉尼亚选举委员会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选举权是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因为它维护着所有权利。{3}在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选举权也没有被明文列举,而是由高等法院从联邦宪法中推定出来的。{4}


  

  选举权,之所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保障,源于其重要性和意义。在我国,选举权的基本权利地位是毫无疑义的,其重要性,乃至神圣性,也时常被宣示。不过,由于释宪机制尚不完备,基本权利释义学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也难以通过宪法案件和宪法解释逐步变得明朗和确定。为此,有必要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按照现代基本权利理论,从规范论的角度梳理选举权的一般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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