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名权
提名候选人是选举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候选人的产生虽不是最终选举结果,但却影响到选举结果,因而受选举权保障。由于提名权关系到选举自由的实现程度,因此是选举权的重要内容。为了使选举有序进行,一般要求由政党或一定数量的选民签名支持提出候选人。我国《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从这一规定来看,选民和代表的提名自由是相当充分的。由于选票上的候选人不能太多,如何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成为关键问题。我国《选举法》规定了预选和“讨论、协商”或“酝酿、讨论”两种形式,采取后一形式时,由于不是通过看得见的多数决程序,选民和代表的提名权常遭忽视。2010年《选举法》修改新增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这在形式上限制了选民的提名权,实际上有助于保障选民的提名权,因为现实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政党与人民团体的提名权也被限制了,从而保证在差额选举中能够有选民或代表提出的候选人。
不仅正式候选人的产生程序,在选民提名权的保障范围之内,甚至政党预选也可被纳入保障范围之内。因为现代国家实行的是政党政治,政党在候选人提名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1941年的“误计选票案”中,{4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指出:“不论选民在政党初选中行使的选举权是否将最终决定代表人选,只要法律使初选成为选举机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初选的参与权就和终选表决权同样受到保护。”{45}
4.知晓候选人的信息的权利
获知候选人的情况是选民做出判断、行使投票表决权的前提条件。在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下,民众的投票表决权形同虚设,选举根本成不了反映民意的渠道。只有充分了解候选人的情况,比较哪个候选人更符合自己的心意或利益,更符合自己的政治理想,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投下真正神圣的一票。候选人的信息至少要包括个人简历、工作能力、政治意见和施政计划。
2004年我国《选举法》修改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由于仅仅规定“可以”,并且限定由选举委员会组织进行,所以在实际中常常被省略,选民的投票也因此常常是盲目的。2010年《选举法》修改新增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从“可以”到“应当”无疑是一个进步。
其实,早在1979年,我国《选举法》曾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被当时一些学生理解为可以开展竞选,由此,在文革结束后的第一次基层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了高校学生竞选现象,针对这一现象,1982年《选举法》修改,将上述规定改为“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今天,我们仍讳言“竞选”一词,不过,单从有利于选民掌握候选人的信息这一点来看,“竞选”也是有益的选举形式,尽管这不意味需要照搬西方的竞选制度。竞选可能会带来金钱政治、恶意中伤、诽谤、以虚假信息混淆是非等负面因素,但这可以通过对竞选的规制来解决。
5.获得合理设计的选票的权利
合格选民有权获得选票,以便填写选票和投票,而且所获得的选票本身必须是设计合理的。这包括候选人的排名先后所依据的标准要合理,选票设计须方便选民辨识候选人,表达选民之选择的填写或其他记录方式要合理,填写选票的说明须无瑕疵,应有允许选民另选他人的空格(这也是投票表决权所包含的选民选择自由所要求的)。
6.投票表决权
投票表决是选举活动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因为它是选民做出选择和决定的环节,是众多分散的选民之意志和选择得以表达和汇成公意的程序,投票之前和之后的各种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此为核心的。通过投票表决这一形式化的程序,人民的声音,不再是虚无飘渺的,而是实在的,不再是可听可不听的,而是必定有影响力的。在这个意义上,投票表决权可以说是选举权的核心。反过来说,选举权保障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在实践中若得不到很好的、切实的保障,投票决定权就难以实现,选举权的参政功能就难以发挥,人民也就难以发出有力的声音。
投票表决权的实质是选择决定权,因此必须保障选民在投票时的选择自由,使选民得以自由表达意志。2010年我国《选举法》修改新增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些都意在保障自由的投票表决权。自由与平等相互依存,在一定意义上,平等是自由的形式,若有部分选民的投票权被不平等地对待,其自由投票权也自然会被减损。在这个意义上,2010年《选举法》修改最主要的内容,即“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不仅解决了农村选民与城市选民之间的票力平等问题,同时还扩展了农村选民的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