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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规范内涵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里的年龄限制也应理解为对选举权主体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不应受“都有”这一字眼的影响,认为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就没有选举权的权利能力。从目前来看,该年龄限制是合理的,也符合国际通例。而且,由于这一年龄限制是制宪者针对选举权的行为能力所作的明确设定(即所谓的宪法保留),基于尊重制宪者的决定这项形式原则,释宪机关若无十分重大的理由便应遵循这一关于选举权主体之行为能力的规则,而无需进行衡量。{36}


  

  同样,宪法上选举权条款中的“但书”,也应理解为对选举权主体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不应受“剥夺”这一字眼影响,认为“剥夺”的是选举权主体的权利能力,或者选举权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被剥夺。此种用词习惯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选举权乃人权的观念不无关系。随着我国社会及宪法的变迁,在学理上应依选举权乃人权的观念解释“剥夺”一词。


  

  我国宪法学者林来梵教授已委婉地朝此方向作了一番努力,他指出:“从学理上说,依照法律一部分公民之所以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该部分公民在理论上首先拥有这些政治权利,否则可被‘剥夺’的客体无从谈起”;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即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一般为“1年以上5年以下”(除作为死刑与无期徒刑的附加刑之外),进一步指出:“上述刑法所规定的对选举犯罪人政治权利的所谓‘剥夺’,在法律效果上也仅属于一定期限的‘停止’而已。”{37}所谓“停止”行使选举权,即可理解为对选举权之行为能力的限制。选举权条款中的“但书”属于法律保留,宪法明确许可法律限制选举权,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作任意限制。之所以采取“法律保留”的方式,让国家通过法律限制公民个人的选举权,主要是基于《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总之,立法机关对选举权的限制不得违反比例原则。{38}


  

  (二)事项的要素


  

  所谓“事项的要素”,是指受选举权保障的有关行为方式、法益、特性及状态等事项。凡是与政治性选举有关的事项都可纳入选举权的初步保障范围,要穷尽列举这些事项显然是不可能的。抽象地说,选举权保障自由公正的选举(过程),{39}这涉及选举的各个环节,大致可分为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的提名、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竞选宣传、选票设计、领取选票、投票、计票、公布选举结果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选举权所内含的自由、平等原则都应得到贯彻,从中可抽取出自由选举权与平等选举权两大抽象权利,进而可具体化为下述八大类型的初始权利(prima facie rights)。{40}


  

  1.获得公正的选区划分的权利


  

  选区划分对于选举结果和选票效力有着重大影响。在前述美国“选区滥划第一案”{41}中,阿拉巴马州法律便是利用不规则的选区划分排斥黑人选举权、操纵选举结果的典型,结果,阿州重划选区法案被美国最高法院判为无效。在1964年的“雷诺兹诉西姆斯案”中,阿拉巴马州议会选举在20世纪60年代的选区划分,仍然按照1901年的规定,而无视人口分布的变化,这使得选票效力极为不平等,即选区人口与代表席位的比例,在不同地区差异非常大。州政府实际上因怠于修改选区划分立法而侵犯到了公民选举权。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主笔的判决意见指出:“立法者是代表人民,不是代表树木和土地。立法者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不是由农场、城市或经济实体选举产生的。只要美国是一个代议制政府,以自由和不受侵犯的方式选举立法者的权利就是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石。如果一个州规定,该州某一地区选民的选票要比其他地区选民的选票加权2倍、5倍甚至10倍,就很难说,该州其它地区选民的权利没有遭到严重削弱。”{42}


  

  2.选民资格确认权


  

  选民登记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必要程序条件,凡是具有选举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者都有权要求国家机关将自己登记为特定选举中的选民。由于只有登记为特定选举中的选民,才能进一步领取选票、填写选票和投票,可见登记这一程序对于选举权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选民资格的确认权也因此是选举权中的重要内容。选民资格案件是我国目前仅有的选举争讼案件类型,{43}这从某个侧面也反映了选民资格确认权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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