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上的选举权包含被选举权和罢免权,甚至还包括选举救济权,考虑到基本权利具体类型的精致化研究之必要,这里的探讨,侧重于狭义的选举权概念,不对被选举权、罢免权和选举救济权的保障范围作具体考察。
(一)人的要素
所谓“人的要素”,是指选举权保护的对象,即选举权的主体。在选举权的主体这个问题上,有必要区分选举权的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享有选举权与行使选举权的区分,类似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分。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分,来源于民法。然而,这种区分能否运用到选举权这一基本权利上,是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学者许宗力教授和吴庚教授持肯定意见,认为选举权的年龄限制即为基本权利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25}法治斌教授和董保城教授虽也承认基本权利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但否定选举权的年龄限制为基本权利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其理由依赖于实定“宪法”的具体规定和文字含义,即宪法规定的是何人“享有”选举权,而非何人得“行使”选举权。{26}笔者赞同前一观点。尽管,在现实中,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难以区分,说某个人享有选举权,又不让他行使选举权,似乎毫无意义,因而在宪法条文的表述上,往往没有体现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但是,在理论上,这一区分并非没有意义,我们不能因为宪法的字面规定而否定这一区分。
具有选举权权利能力者,就是选举权的权利人。由于选举权具有参与国家政治意志形成的能动性质,要在现实中行使选举权,必须首先具备一定程度的独立主体意志或意志决定能力,这是世界各国规定选举权的年龄要件的法理依据。{27}不过,年龄要件仅仅是对选举权行使的限制,我们通常所说的“不享有”其实等同于“限制”。换言之,在权利能力上,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但要行使选举权,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年龄的限制仅仅针对选举人的行为能力而言。
我国1954年《宪法》第86条明确将精神病人排除在享有选举权者之外,但1982年《宪法》第34条就没有将精神病人排除在外,有宪法学者解释说:“现行《宪法》的规定比1954年《宪法》又有新的发展,没有规定精神病人除外,这是因为精神病患者不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是无法行使,这就更确切、更完备些。”{28}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制定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3条则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这可理解为,精神病人享有选举权,但是由于行为能力的缺陷,限制其行使选举权。“即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由于其患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因此,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利后,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29}
显然,此一解释同样可以适用于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30}只要是人,从出生开始一直到死亡为止,都享有选举权的权利能力。至于国籍或公民资格方面的限制,并未完全否定选举权权利能力,只是对权利能力的实现范围作了地域和身份上的限制,即:一国公民原则上只能针对该国享有选举权,选举权的承受者限于其所属的法律共同体(国家)。{31}而且,随着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区域性整合不断加强,选举权权利能力的国籍限制也逐渐受到质疑和挑战,欧盟就在欧共同体条约(ECT)第19条中,明文保障成员国公民在其他成员国居住时参加地方市政选举的权利。{32}
选举权主体的行为能力,涉及的是选举权的权利人得独立主张选举权,并且在必要时得请求法院贯彻其选举权的能力。{33}一般而言,“有基本权行为能力者,即得独立行使其基本权,否则其拥有的基本权就还须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34}但是,考虑到选举权所涉及的人身性和人格性,以及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从原理上讲,代理行使选举权不应被允许。享有选举权却不能行使,从效果上看,与不享有选举权没有什么差别。但在学理上,区分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是有意义的。因为选举权是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道德权利。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正是基于此一预设,这“意味着选举权不应只限于某些群体或阶级,而是所有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