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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的规范内涵

  

  二、选举权的保障功能


  

  按照当代德国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简言之,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客观法”。主观权利建立起一种“国家一个人”的法律关系模式,国家的特定义务总是与个人的权利相对应;而客观法只是单纯地课予国家义务,并不存在对应的权利主体。{5}下面分别从作为主观权利的选举权与作为客观规范的选举权这两个方面探讨选举权的规范功能。


  

  (一)作为主观权利的功能


  

  选举权,作为参政权的典型,似乎无关国家给付的积极义务与国家不干预的消极义务,其实不然。作为主观权利的选举权,具有给付功能和防御功能。离开国家的积极给付,选举权根本无法实现。其中,最关键的给付是实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人民行使选举权,国家必须提供各种必要的组织和程序,如设置选举主持机关、选举监督机构,规定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的提出、投票和计票的程序。就此而言,选举权具有“程序权”的性质。广义的“程序性”给付甚至包括选举权的救济程序。{6}当然,此种给付的范围,应以必要而非充分为原则,即人民得请求国家制定有关选举的组织法与程序法,为选举权提供适当的保障,否则可能面临违宪的审查与判断,至于所提供的是否为最佳的组织与程序,则留给了立法机关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有过度扩张释宪机关审查权的危险,侵害到立法者在组织法与程序法领域上的形成自由。{7}


  

  人民得向国家请求的给付内涵,除程序性之外,还有“物质性”和“资讯性”给付。就“物质性”给付而言,国家应该为人民提供选举所必需的设施,并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如提供必要的竞选场所和选举经费。就“资讯性”给付而言,国家应该为人民提供一定的选举资讯,以确保选举人的投票决定是知底知悉的,而不是被蒙蔽的,如提供公共媒体,公开有关候选人的必要信息。{8}此种给付的范围,同样以必要而非充分为原则,而且考虑到此种给付特别依赖于国家的现有能力和资源,更应尊重立法者的政治决定之形成自由。


  

  除给付功能外,选举权也有防御功能,即人民得请求国家排除公权力不当干预个人选举权的行为。选举权的根本作用在于为人民提供参与国家意志之形成的机会,实现个人自主和人民当家作主,然而此项作用的实现,离不开防御功能的发挥。选举权的防御功能集中体现在选举自由原则上,它要求国家尊重公民个人行使选举权的自由,不得不当限制和干预选举自由,对此干预和限制,个人可以请求释宪机关予以排除。具体而言,作为防御权的选举权包括积极行使选举权利的自由和消极不行使选举权利的自由,譬如提出候选人的自由、竞选宣传的自由、选谁和不选谁的自由、参加选举与否的自由。对这些自由的限制和干预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构成不当限制和干预者,人民有权请求释宪机关予以宣告违宪和无效。


  

  需要指出,选举权的给付功能和防御功能,二者间有交叠重合之处。国家针对选举权的给付义务必须是适当给付,不当给付便是没有适当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可能构成不当干预,从而违反国家的不作为义务,这时,选举权的防御功能发挥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补充和强化选举权的适当给付功能的效果。另一方面,与选举权相关的组织和程序规范,其本身也可能含有干预的成分,从而应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个人的选举权利通过集体行为而发挥效力,这离不开有关选举的组织与程序规范,同时,此种组织与程序规范很容易消融或贬损个人的选举权利,为此,需要用选举权的防御功能来排除。譬如在美国“选区滥划第一案”中,阿拉巴马州(Alabama)立法机关在1957年通过第140号法案,把原为四方形的塔斯克基市(Tuskegee)重划成一个28边的奇异图形,其结果将该市内99%的黑人排除在外,而保留了全部白人居民。联邦最高法院基于第15条修正案,判决阿州重划选区法案无效,由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主笔的判决意见指出:“州法完全以隔离白人选民和黑人选民为目的,通过将黑人市民拒之于市门之外,来剥夺他们既有的地方选举权。”{9


  

  总之,选举权不仅是参政权,具有参政的功能,还是受益权和防御权,具有给付和防御的功能。选举权的参政功能之实现,实际上有赖于选举权的给付和防御功能之发挥。


  

  (二)作为客观规范的功能


  

  依德国当前的主流理论,基本权利还被理解为“客观的原则规范”或“客观法规范”。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在德国《基本法》上的直接依据是第1条第3款,其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法律”。按照这一规定,公权力主体要时刻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自己的基本考量。基本权利对公权力的这种约束不是违宪审查层次上的,也不是个人请求排除公权力侵害层次上的,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体现的并不是“主观权利”的性质,而是一种“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0}作为基本权利的选举权,一旦被看作“客观的基本规范”,就成为国家公权力所应遵循的准绳,从而具备“客观的规范功能”。选举权作为客观规范的功能,体现为国家的保障义务,即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障选举权的义务,尽力促使选举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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