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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


刘萍;赵信会


【摘要】民事诉讼法行为理论是构筑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理论之一。在近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始终处于对立地位,在私法领域中占据重要地位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适合于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随着法律社会化的演进,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深入公法领域,在民事诉讼行为制度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行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为;诚实信用;适用;公私法趋同性
【全文】
  

  就法律学在学问的性质上而言,其过程在于,不满足于抽象的一般理论,而应当进行类型化和细分化,在更微观的领域深化研究,到一定时候进行归纳统一,构筑一般的原则或理论,然后再次分化、深化,再一般化,如此循环下去。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按照德国法学家绍尔(Suer)的说法“,诉讼行为之概念乃为诉讼法之中心。”[1]此说虽有夸张之处,但从大陆法系诸国法学之现状来看,诉讼行为理论实为构筑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行为的探讨分析,突出民事诉讼主体所负的法律及道德责任,也是为适应社会的急速变化及复杂化的需要,在私法上将一般的伦理观念,反映在诉讼法上一般条款中而形成的解释法上的潜在要求。


  

  一、民事诉讼行为论的历史沿革


  

  诉讼过程或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本身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的累积。将诉讼的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并在与实体法学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相对比的前提下对其一般性质进行的讨论,就是诉讼行为论[2]。诉讼行为理论源自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时代。虽然罗马法中并没有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但罗马法通过对不同表意行为的具体规范的概括,已经建立起了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为后世法律行为理论与立法提供了丰富的法律素材。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罗马法才是现代法律行为制度的真正渊源。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在中世纪后期的启蒙时代,德国的自然法学者铁尔布拉特(Daniel Nettebladt)就于其著作中频频使用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这两个概念。只不过,他在使用概念时,并未意图用它们来构筑以诉讼行为概念为基础的法律理论,而是用以说明他的自然法学说,然而,正是由于此二概念的使用,使得德国的概念法学、私法尤其是民法理论在法律行为方面有了新的发展。法律行为概念在19世纪由德国历史法学学者萨维尼(Friedrich Carlvon Savigny)加以继承和发展[3]。


  

  随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领域里的成熟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领域的学者也开始从行为的视角来研究诉讼程序。而对诉讼行为概念的研究,主要在19世纪末得到了德国学者的重视。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Konrad Hellwig)在1910年发表的题为“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的论文中,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他将诉讼行为定义为能够产生诉讼法规定的效果的所有行为。诉讼行为的概念经由赫尔维希的阐述和倡导,开始被作为区别实体法与诉讼特征的概念来运用,并开始作为一种理论的起点被运用。毫无疑问,这是赫尔维希对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理论作出的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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