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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

  

  2.引入当事人之间的协作义务。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战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对立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的利益。因此诉讼的策略主要是如何很好地攻击对方,以及对对方的攻击如何很好地防御。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绝对不会考虑自己如何方便对方实施诉讼行为。这种情况促使当事人都会自己全力以赴地收集对自己有利的所有的诉讼信息和资料,而控制、隐匿有可能对对方有利的材料,而双方要全面地收集诉讼材料,必然增加诉讼投入和诉讼成本,并会导致诉讼的迟延。为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的目标,有必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当事人之间的协作义务。


  

  3.建立禁反言制度。禁反言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维持对方当事人基于一方的诉讼行为形成的合理的期待,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其在这种期待之下实施诉讼行为所能获得的利益。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立了自认制度,而且和国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对于默示自认,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任何阶段可以以争执的方式予以撤消{9}。而外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以争执的方式撤消自认{10}。当然自认受辩论主义适用范围的影响,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而不能适用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也不能适用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对于禁反言能否适用于直接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或请求。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分析。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属于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能适用当事人的处分,当事人的处分也不能影响法院的裁量、判断。如果允许当事人处分,并在这种允许的基础上禁止当事人对处分的反悔,必然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只要不违反国家利益等,就会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法院不能以职权予以干涉,否则即有审判权侵犯当事人诉权之嫌。当事人承认他方的诉讼请求以后,又予以反悔的,不仅影响法院的审判,更为对方的诉讼增加了不确定性。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承认诉讼请求处分方面的禁反言。


  

  4.诉讼权利失权。诉讼权利丧失,在不同的诉讼行为应有不同的体现。在证据提供方面应当建立相对失权的制度。之所以提倡建立相对失权制度,而不是绝对失权制度,主要有两个理由:(1)《证据规定》虽然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即丧失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11}。(2)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价值目标、诉讼目的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都有显著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判例制度的影响,民事诉讼追求的诉讼目标不是实质真实和以实质真实为基础的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实现,而是程序公正,并希望通过这种公正的程序形成有约束力的判例和实体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的目标是发现真实,并在发现真实基础上的实体法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没有举证的,并不丧失举证的权利,而只是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益。在诉讼请求的提出、舍弃、认诺等方面应当采取严格的、绝对的失权制度。之所以在诉讼请求方面采取与证据提供方面不同的制度,是因为这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域。事实认定虽然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但是事实认定属于法院职权的范围。法院职权的行使与诉讼模式、诉讼目标密不可分。对诉讼请求的提出等方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只要属于当事人私权,当事人就可以自主处分。诉讼中的处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选择和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既涉及当事人的私权,也涉及国家司法资源的使用问题,因此这种处分必须有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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