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失权效果。长时间的不行使权利行为,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剥夺该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因为在当事人长时期未实施诉讼行为时,对方根据其不作为的状态实施了诉讼行为,此时,如果再允许不作为的当事人继续实施诉讼行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撤消其原来实施的诉讼行为,必然造成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扩大。失权与禁反言不同之处在于,禁反言调整的是当事人实施的积极的诉讼行为;而失权调整的则是当事人的消极的诉讼行为。
(4)真实义务。关于真实义务(wahrheite pflicht),我国台湾学者蔡章麟指出,它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而言[8]。日本通说则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争执作陈述”{8}。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了真实义务,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应该承担一定的后果。
(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不能为不正当的目的滥用诉讼权利。否则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三、关于完善诉讼行为制度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对民事诉讼行为作了一定规定,这种规定主要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方式实现的。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予以对待,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诉讼行为的规制,也不可能上升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从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和学说看,对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也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予以考虑。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的主体,其在实施诉讼行为时能否严格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因此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就成为完善诉讼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和重要方面。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涉及的方面很多,但我们认为可以从下面的几点作为基本的切入点:
1.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负有真实义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真实陈述拒绝表态,或者故意作虚伪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调查,并在这种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同时法院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给予制裁[9]。应当看到虽然在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但当事人的虚伪陈述必然增加对方当事人举证的困难和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的难度。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还可能影响案件的最终的裁决结果。而法院对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其局限性。这种制裁只能适用于当事人故意实施的积极妨害行为,不能适用于当事人的消极的诉讼行为。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以上局限。因为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如果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知真实而仍为争执,或者明知事实不真实仍为主张,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切实履行真实义务,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赋予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以附随的真实义务。这种附随义务,要求代理人对当事人的主张和当事人实施的其他诉讼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而在代理人特别是律师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时,给予其必要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