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诉讼行为概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也仅仅是停留于用以区别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不同特征而已,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程序被实体附带的现实。意图从体系上将民事诉讼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来加以确立的是德国的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标罗(Osker Bulow)。他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证,指出了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并首次提出了诉讼法律关系是动态关系的观点。对标罗的理论加以深化,并意欲构筑以动态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法律关系为背景的诉讼行为理论的是德国学者哥尔德斯密特(James Goldschmidt)。他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的形式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权利而形成的。应该从诉讼法的独立性出发来把握诉讼法对于实体法具有的独立的关联性。从而,认为与采取静态的方法对实体法进行考察相比,对诉讼法的考察,需要运用动态的研究方法。他经过研究,将诉讼形态划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基于对胜诉判决的期望实施行为从而有获得胜诉判决的可能性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以避免不利判决的责任或负担。也就是说,能够引起诉讼状态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只能是诉讼行为。诚然,哥尔德斯密特的理论根据在于德国的国家权力中心论的观点,这个也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社会所要求尊重国家权力的必然反映。
哥尔德斯密特的动态诉讼行为理论,即诉讼状态说,在二战以后的德国,除了其对诉讼行为的分类仍被后代继承下来之外{1},其余的理论均被抛弃。有选择地继承其理论的学者是尼谢(WernerNiese)。他主张,如要确立诉讼法的特有体系,必须确立诉讼法独特的考察方法。认为,实体性考察方法属于实体空间(dermaterielle Raum),诉讼性的考察属于诉讼空间(derprozessudle Raum),应根据不同的空间区分诉讼行为的评价规范,以对应作用于实体空间的诉讼行为机能和作用于诉讼空间的诉讼行为机能。其后,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则于其教授资格论文中,专门就诉讼行为的概念,作了机能性的考察。然而,自此之后的整整近十年时间中,德国学者关于诉讼行为的议论渐渐陷入沉寂,很少有引人注目的新著作和新观点问世。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新一轮关于诉讼行为的议论才陆续出现。与以往不同的是,新开始的议论已经远离对概念的纠缠,学者们集中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法院的权限问题开展了讨论{2}。在沉寂十年后又开始复活的诉讼行为讨论,据称缘于德国公众对德国民事司法的批评,其主要涉及到了法院在诉讼指挥上的权限强化和当事人错失攻击防御时机的权利丧失处理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理论趋向:第一,诉讼行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第二,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既以法院的诉讼行为为对象,也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对象。而且,由于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的理论基础。
我国对诉讼行为理论的研究应当说也有一定的历史{3}。民国时期有关诉讼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在我国台湾地区得以继续和发展。我国大陆随着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废除,解放前借鉴西方研究成果建立起来的现代法学理论和法学研究方法也被舍弃。诉讼行为理论就是其中之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这种局面才得以打破{4}。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学者也就诉讼行为理论展开了相应的探讨和研究,并产生了相应的理论研究成果{5}。至此,我国诉讼法学界开始呈现出民事诉讼行为研究与刑事诉讼行为研究交相辉映的景象。